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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5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华侨学校规程


  第 1 条
  
  华侨学校应遵照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因应当地环境,依照各级学校目标,注重生活与伦理、公民与道德之培养,身心健康之训练,生活智能之传授,及高深学术之研究。
  
  第 2 条
  
  华侨学校之设立,参照本国现行学制办理:
  
  一小学修业年限六年,不得分级单独设立。
  
  二中等学校修业年限六年,前三年为初级中等学校,后三年为高级中等学校,均得单独设立。
  
  三专科以上学校之修业年限参照本国现行教育法令之规定办理。
  
  前项各款修业年限,依照当地情形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变通办理之。
  
  第 3 条
  
  华侨学校以当地华侨筹款自办为原则,受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之辅导。
  
  第 4 条
  
  华侨小学得附设幼稚园,华侨中等学校得附设小学,华侨大专校 (院) 得附设专修科或中、小学。华侨中、小学均得附设相当之补习学校 (班) 。
  
  第 5 条
  
  华侨小学及中等学校,以侨务委员会为主管机关,教育部、外交部为协办机关;华侨大专校 (院) ,以教育部为主管机关,侨务委员会、外交部为协办机关。
  
  第 6 条
  
  华侨学校应设立董事会。
  
  第 7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应一律冠以校名,称为某地某某学校董事会,其有特殊情形另定名称者,应于申请立案时陈明之。
  
  第 8 条
  
  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被选举为华侨学校董事会董事:
  
  一学校创办人。
  
  二对于学校捐助款项者。
  
  三教育专家及热心华文教育者。
  
  四华文教育团体负责人。
  
  董事选举方法及任期,由学校创办人订定之。
  
  第 9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置左列人员:
  
  一董事长一人。
  
  二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董事若干人,董事达适当人数时得置常务董事。
  
  三财务、稽核、会计、文书各一人。
  
  前项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人选由董事互推之,财务、稽核、会计、文书人选由董事会就董事中聘任。
  
  第 10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筹募及保管学校基金与经费。
  
  二购置及保管校产。
  
  三筹划常年经费及建筑设备等临时费。
  
  四审核计划预算、决算。
  
  五选聘及改聘校 (院) 长。
  
  六办理学校立案事项。
  
  七斟酌当地情形办理学校财团法人登记及与当地政府联系之有关事项。
  
  第 11 条
  
  华侨学校董事对于校务之兴革有所建议时,应提出董事会会议议决,交由校 (院) 长执行。
  
  第 12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人员以不兼任所办学校教职员为原则。
  
  第 13 条
  
  华侨学校董事会改组或改聘校长时,应报请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核转主管机关备案。
  
  第 14 条
  
  华侨学校有特殊情形不能设立董事会时,得由学校创办人报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核转主管机关核准免设,至董事会之职权,由创办人行使之。
  
  第 15 条
  
  华侨学校立案须由学校董事会或其创办人备文连同董事会及学校立案表册一式三份报请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存转主管机关核办,凡经核准立案之学校,由主管机关发给立案证书或证明书,另将表册一份函送有关机关备案。
  
  前项立案表册格式另定之。
  
  第 16 条
  
  华侨学校立案须具有左列各项条件:
  
  一经费:有确定之资产资金或其他收入足以维持学校常年经费者。
  
  二设备:有适当校舍及足够使用之场所,其环境须适合教育及卫生之原则,并须具备合于规定之教学设备。
  
  三教职员资格及员额合于规定者。
  
  四校 (院) 长由本国人充任,但有特殊情形必须聘请外国人充任者,须由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或该校董事会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华侨学校如以外文学校报请立案者,其华文教学时间,须占全课程时间三分之一以上为原则。
  
  第 17 条
  
  立案之华侨学校由主管机关颁发学校钤记式样自行依式刊用,并将启用钤记日期连同印模三份报请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存转主管机关备案。
  
  第 18 条
  
  立案之华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三个月内造具校务报告表二份,专科以上学校应于每学期注册截止后三个月内造具各年级注册学生名册,并于每学期终了后两个月内造具各年级肄业学生成绩表各二份,分别报请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存转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报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19 条
  
  立案之华侨学校经主管机关认为办理不善即辅导改进,如仍不改进者,得撤销其立案并函送有关机关备查。
  
  第 20 条
  
  立案之华侨学校如欲变更或停办时,须报经辖区使领馆或驻外代表机构核转主管机关将办理情形函送有关机关备查。
  
  第 21 条
  
  华侨学校经费由各该校董事会筹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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