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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鼓励企业提升技术服务能力或从事研究发展,以提高产品或服务之附加价值,强化竞争力,促进产业升级,特依本办法规定,提供研究发展计划所需研究发展计划之贷款。 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网际网路业、制造业、技术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及流通服务业从事之研究发展计划,可具体增加产品或服务之附加价值或可提升技术服务能力者。 前项网际网路业、制造业、技术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及流通服务业定义如下: 一、网际网路业:指对机构或个人透过网际网路提供拨接服务、专线服务、连线服务、网路多媒体软体及内容服务、系统及应用程式服务等专门服务之公司。 二、制造业:指从事物品制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术服务业:提供产业创意、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品质管理、流程改善、制程改善、自动化工程、电子化服务、资源再利用、污染防治、能源管理、智慧财产交易、创业管理等专门技术、谘询或智慧财产权服务等相关行业之公司。 四、文化创意产业:指源自创意或文化积累,透过智慧财产之形成与运用,具有创造财富与就业机会潜力,并促进整体生活环境提升之产业。包含视觉艺术产业、音乐与表演艺术产业、文化展演设施产业、工艺产业、电影产业、广播电视产业、出版产业、广告产业、设计产业、设计品牌时尚产业、建筑设计产业、创意生活产业、及数位休闲娱乐产业。 五、流通服务业:指批发业、零售业及物流业。 第一项所称研究发展,包括从事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创作或新经营模式、改进生产或制作技术、改进提供劳务技术、改善制程及研究改良增进生产、销售、训练或展演效率之活动者。 第 4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如下: 一、网际网路业、制造业、技术服务业与文化创意产业之广告产业、设计产业、设计品牌时尚产业、建筑设计产业、创意生活产业、数位休闲娱乐产业及流通服务业为经济部。 二、视觉艺术产业、音乐与表演艺术产业、文化展演设施产业及工艺产业为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 三、电影产业、广播电视产业及出版产业为行政院新闻局。 前项各主管机关得委讬其他主管机关执行本办法之贷款。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任下级机关执行本办法之贷款。 第 5 条 符合本办法之研究发展计划、提升技术服务能力计划,由主管机关依申请提供低利贷款。执行前项贷款所需之资金由行政院开发基金提供。 第 6 条 申请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一依公司法设立之公司。二财务稳健,其公司净值达其实收资本额二分之一,非银行拒绝往来户,且银行贷款缴息还本正常。三应于国内设有研究发展或创作部门及足够执行申请计划之研究发展、技术服务或创作专门人才,其全职研究、技术服务或创作人员达三人以上。申请人为国营事业机构者,应报经其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始得提出申请。 第 7 条 申请人于申请时应提具申请书、计划书及相关资料。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概况。 二研究发展内容之说明。 三风险与对策。 四计划执行说明。 五申请贷款明细。 第 8 条 为审议前条之申请案,主管机关应先委请有关单位进行申请人财务审查,并聘请有关学者专家组成技术审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技审会) ,进行技术审查。 前项技审会之任务如下: 一订定审查原则。 二审查申请人执行计划之能力。 三审查计划完成期限、计划经费。 四监督计划执行是否符合契约规定。 五审查变更申请。 第 9 条 完成申请案之财务及技术审查后,由主管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担任召集人,聘请行政院开发基金、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等相关单位及研究机构代表组成审议委员会,审查下列事项: 一计划执行之方式。 二计划之可行性。 三计划完成期限、计划经费、贷款条件及还款年限。 四计划之变更。 第 10 条 计划执行期程以二年为原则,不得超过三年。 第 11 条 贷款额度以核定计划总经费百分之八十为上限,贷款额度最高为新台币六千五百万元,如有政府补助款者,应先扣除之。前项计划总经费以下列项目为限:一专职或兼职研究人员、技术服务人员或创作人员之人事费用。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费用。三研究发展设备之使用费及维护费。四技术引进及委讬研究费。五国内及国外差旅费。六计划必要且新购之研究发展设备、电脑软、硬体设备、智慧财产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