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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司法院 (以下简称本院) 为监督并确保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 (以下简称基金会) 之正常运作及健全发展,依法律扶助法第五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院对基金会之监督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本院监督管理基金会之范围,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基金、孳息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业务状况。 七、提供法律扶助之品质。 八、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授权订定之各项办法。 九、其他依法令规定应受监督之事项。 第 4 条 基金会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授权订定之各项办法,其订定、修正及废止应经本院核定后,始得施行。 第 5 条 本院得设基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委员会) ,执行本办法所定各项监督管理及审核事项。 委员会设委员九人,除由院长指派本院副秘书长及相关厅处主管担任外,得遴聘具有法学、会计或其他专门学识之学者或专家担任之。 前项本院指派担任之委员,任期随职位进退,遴聘之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 委员会由本院副秘书长召集并担任主席,由司法行政厅副厅长担任执行秘书,负责相关幕僚工作。 委员会并得依业务需要设各种小组。依第 2项遴聘之委员,得依相关法令规定支领出席费,并核实报支交通费。 第 6 条 基金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召开会议时,应于会议前十日将开会日期及议程通知本院,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者,不受十日前通知之限制。 前项会议纪录应于会后一个月内,陈报本院备查。本院对于会议议案认有必要时,得派员列席会议,并表示意见。 第 7 条 基金会就法律扶助申请事件及执行法律扶助业务之各项行政文件,应个别编定案卷管理,供本院查核,并应订定文卷管理办法,陈报本院备查。 第 8 条 基金会对于秘书长、分会会长、分会执行秘书、审查委员会委员、覆议委员会委员、各专门委员会委员及其他重要职位人员之相关事项,除依法律扶助法、捐助及组织章程之规定外,应另行订定聘任及不适任予以解任之标准,并详订其职权与义务。 第 9 条 基金会依法律扶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特殊情形而有自行约聘专职律师之必要时,应就其约聘及薪资订定标准,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 10 条 基金会除前两条之人员外,对于其他支薪及不支薪之工作人员,应就其编制、进用、解聘等订定相关人事管理办法,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 11 条 基金会应依设立目的,拟定年度工作计划书及预算书,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前六个月陈报本院备查。 基金会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决算及财产清册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陈报本院备查。其中年度决算书并应附送会计师查核签证报告,必要时本院得调阅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谘询之。 前二项之预算书及决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主要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第 12 条 基金会会计事务之处理,其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之起讫以历年制为准,并应依其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发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陈报本院备查。 前项会计及内部稽核制度之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科目、会计簿籍、会计凭证及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 四、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薪资及财产管理办法。 六、内部稽核作业手册。 七、其他应行规定事项。 第 13 条 基金会就其与各分会间之资金流动、运用方法与会计帐目关系,应订定相关办法,并陈报本院核定。 第 14 条 基金会一切款项之提领,应有董事长、主办会计及出纳三人分别签章,但董事长得授权代签人签章。 基金会分会对于款项之提领及支出,应有分会会长、执行秘书及主办会计(或出纳) 三人分别签章。主办会计及出纳人员之聘任及解任,应报董事会及监事会备查。 第 15 条 基金会资金之支出,以与设立目的有关之活动为限,不得于设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对特定人、员工或团体给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 第 16 条 基金会办理各项采购,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令之规范。 第 17 条 基金会应保存下列文件,备供本院派员检查: 一、捐助及组织章程。 二、董事、监事名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