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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国民大会代表选举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各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一人至五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各投票所、开票所应置监察员名额,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斟酌各投票所、开票所选举人数定之。 第 3 条 有选举权而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监察员、监察员: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六、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监察员、监察员: 一、候选人。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及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第 4 条 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监察员之推荐,以直辖市、县 (市) 为单位,就所需之监察员人数,由各政党、选举联盟 (以下简称联盟) 平均推荐。送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合格后派充之。依前项规定计算数为小数时,该小数即不以计算。 第 5 条 政党、联盟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同一投票所、开票所以指定一人为限。其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公开抽签定之,并由选举委员会事先通知政党、联盟派代表到场。 前项未遴派之监察员,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于推荐监察员名册中注明愿意接受选举委员会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服务者,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迳行指定之。 二、于推荐监察员名册中未注明意愿者,视为放弃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政党、联盟推荐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名册及备补监察员名册 之党籍栏,应确实填写,空白者视为无党籍。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应于候选人登记截止后三日内,将每一政党、联盟得推荐监察员名额通知政党、联盟。候选人资格审定后,其得推荐监察员名额如有增加时,由政党、联盟所提备补监察员中依次递补,如无备补监察员或备补不足额者,视为放弃推荐,由选举委员会遴派之。 第 7 条 政党、联盟应于收到前条第一项通知后四日内提出推荐监察员名册,并切结所推荐之监察员确实无第三条规定不得担任监察员之情事及附送各该监察员国民身分证影印本或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迳送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审查,逾期视为放弃推荐;其收件截止时间,以选举委员会办公时间为准。 前项政党、联盟推荐之监察员,应于监察员名册上切结确实无第三条规定不得担任监察员之情事。 一项名册应按通知名额提出,并得附送备补名册;其名册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制备,式样如附式。 第 8 条 政党、联盟推荐之监察员经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规定者,应予剔除,并在该政党、联盟所提备补监察员中依次递补;无备补监察员或备补不足额者,由选举委员会另行遴派。 第 9 条 主任监察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下列人员遴派之。政党、联盟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亦同。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 (构) 、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院校成年学生。政党、联盟推荐之监察员于投票开始时不到场执行职务时,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 选举委员会迅即遴派递补,原监察员视为放弃担任。 第 10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经派充后应通知其参加讲习。未经核准而不参加讲习者,视为放弃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另行遴派。 第 11 条 主任监察员综理投票、开票之监察事务,并监督监察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察投票所、开票所管理人员办理投票、开票有无违法情事。 二、监察选举人投票有无违法情事。 三、其他依规定应执行事项。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违法情事时,应由主任监察员迅即报告直辖市或县(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依法处理。 第 12 条 投票前一日,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向乡 (镇、市、区) 公所点收选举票后密封签章交由主任管理员负责保管,于投票开始前与主任监察员会同,当众启封点交管理员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