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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5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行政资讯公开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指代表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表示意思,从事公共事务,具有单独法定地位之组织。受讬行使公权力之个人或团体,于委讬范围内,视为行政机关。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资讯,指行政机关于职权范围内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于文书、图画、照片、磁碟、磁带、光碟片、微缩片、积体电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之讯息。
  
  第 4 条
  
  行政机关之下列行政资讯,应主动公开。但涉及国家机密者,不在此限:
  
  一法规命令。
  
  二行政指导有关文书。
  
  三许 (认) 可条件之有关规定。
  
  四施政计划、业务统计及研究报告。
  
  五预算、决算书。
  
  六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对外关系文书。
  
  七接受及支付补助金。
  
  八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
  
  前项第三款所称许 (认) 可条件之有关规定,指行政机关对于人民申请事项之许 (认) 可条件所订颁之行政规则。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研究报告,指由行政机关编列预算,委讬专家、学者进行之报告或各行政机关派赴国外从事考察、进修、研究或实习人员所提出之报告。
  
  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公共工程及采购契约,限以书面为之者;所定对外关系文书,依条约及协定处理准则第三条规定定之。
  
  第一项第八款所定合议制机关之会议纪录,指该机关决策阶层由权限平等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成员组成者,其所审议议案之案由、决议内容及出席会议成员名单。
  
  第 5 条
  
  行政资讯,除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应主动公开者外,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或提供:
  
  一公开或提供有危害国家安全、整体经济利益或其他重大利益者。
  
  二公开或提供有碍犯罪之侦查、追诉、执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
  
  三行政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准备作业或与其他机关间之意见交换。但关于意思决定作成之基础事实,不在此限。
  
  四行政机关为实施监督、管理、检 (调) 查、取缔等业务,而取得或制作监督、管理、检 (调) 查、取缔对象之相关资料,其公开或提供将对实施目的造成困难或妨害者。
  
  五公开或提供有侵犯营业或职业上秘密、个人隐私或著作人之公开发表权者。但法令另有规定、对公益有必要或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经依法核定为机密或其他法令规定应秘密事项或限制、禁止公开者。行政资讯含有前项各款限制公开或提供之事项者,应仅就其他部分公开或提供之。
  
  第 6 条
  
  行政资讯应依本办法主动公开或应人民请求提供之。
  
  第 7 条
  
  行政机关应就主动公开之行政资讯制作目录,记载资讯之种类、内容要旨、作成或取得时间及保管期间、场所。
  
  前项行政资讯,行政机关应于作成或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制作目录,并将目录刊载于政府公报、其他出版品或公开于电脑网站。
  
  第 8 条
  
  行政资讯之主动公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方式如下:
  
  一刊载于政府机关公报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电信网路传送或其他方式供公众线上查询。
  
  三提供公开阅览、抄录、影印、录音、录影或摄影。
  
  四举行记者会、说明会。
  
  五其他足以使公众得知之方式。
  
  第 9 条
  
  中华民国国民及依法在中华民国设有事务所、营业所之本国法人、团体,得依本办法规定请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资讯。
  
  前项所定中华民国国民,不包括大陆地区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门居民在内。外国人,以其本国法令未限制中华民国国民请求提供其行政资讯者为限,亦得依本办法请求之。
  
  第 10 条
  
  向行政机关请求提供行政资讯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与设籍或通讯地址及联络电话;申请人为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立案证号、事务所或营业所;申请人为外国人者,并应注明国籍及护照号码。
  
  二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通讯处所。
  
  三所请求之行政资讯内容要旨及件数。
  
  四请求行政资讯之用途。
  
  五申请日期。
  
  前项请求,得以书面通讯方式为之;其请求经电子签章凭证机构认证后,得以电子传递方式为之。
  
  第 11 条
  
  请求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行政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七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迳行驳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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