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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渝高法发[2005]14号
【颁布时间】 2005-11-16
【实施时间】 2005-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54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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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和人民法院采纳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应当遵循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协调配合;简化办案环节,缩短办案周期;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矛盾,确保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讼累,促进案结事了,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原则。
  
  3.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该人民法院依法启动相关案件的再审程序:
  
  (1)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至第37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的抗诉条件的;
  
  (2)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或者原处理结果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3)有新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的;
  
  (4)确有必要且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1)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行政判决、裁定;
  
  (2)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
  
  (3)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已经立案复查,或者经复查后已经驳回申诉的;
  
  (4)民事、行政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正在再审的;
  
  (5)民事案件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6)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撤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
  
  (7)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作出的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未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调解书;
  
  (8)民事案件当事人已经执行和解的;
  
  (9)行政案件的原告已经撤诉或者当事人已经和解结案的;
  
  (10)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11)人民法院就诉讼费负担问题作出的民事裁定;
  
  (12)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
  
  (13)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规定作出的裁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14)其他不宜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就前款第(1)至(13)项所列情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函告提出该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5.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建议该人民法院依照相关程序受理当事人请求,或者依照其他规定自行纠正工作失误及瑕疵:
  
  (1)人民法院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2)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违法采取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违法保全或者执行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3)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或者裁定有某些因工作疏忽而造成的失误或者瑕疵,但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补正而无需启动再审程序的;
  
  (4)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虽有某些失误或者瑕疵,但尚未影响该案件正确裁判和执行的;
  
  (5)确有必要且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改进审判工作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6.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应当依照本意见的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严格审查检察建议的提出条件和程序,并制作《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书》或者《改进民事(行政)审判工作检察建议书》,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连同民事(行政)检察案卷一并送达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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