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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防制毒品危害奖惩办法

[接上页]

  前二项因检举而缉获之人数,每增加缉获一名犯罪行为人,加发奖金新台币三万元。
  
  第 7 条
  
  检举前条情形以外之转让或持有毒品案件,经查获者,依下列规定发给一般奖金:
  
  一、第一级毒品
  
  (一) 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一百公克,新台币五千元。
  
  (二) 一百公克以上未满二百五十公克,新台币一万元。
  
  (三) 二百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四)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三万元。
  
  (五) 一公斤以上,每公斤新台币三万元。
  
  二、第二级毒品
  
  (一) 二百五十公克以上未满五百公克,新台币五千元。
  
  (二) 五百公克以上未满一公斤,新台币一万元。
  
  (三) 一公斤以上,每公斤新台币一万五千元。
  
  第 8 条
  
  检举第六条所列之毒品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给特别奖金:
  
  一、查获各级毒品制造工厂者,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但仅查获原料或器具者,发给二分之一:
  
  (一) 第一级毒品:新台币一百万元。
  
  (二) 第二级毒品:新台币五十万元。
  
  (三) 第三级毒品:新台币三十万元。
  
  (四) 第四级毒品: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查获各级毒品上游集团或大盘商,并缉获主要犯罪嫌疑人,视其情节,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 第一级毒品: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二) 第二级毒品: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三) 第三级毒品: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四) 第四级毒品:新台币二万五千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
  
  三、查获毒品犯罪嫌疑人贩毒所得财物者,按查获财物价额之百分之三十发给奖金。协助境外缉毒机关,在境外查获制造、运输、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因而对防制毒品输入我国或对促进国际缉毒合作着有贡献者,依第六条之规定,发给百分之二十之奖金。检举转让、施用或持有第一级或第二级毒品案件,在同一处所一次查获达一定人数以上者,依下列规定发给奖金:
  
  一、二十人以上未满三十人,新台币二万五千元。
  
  二、三十人以上未满五十人,新台币十万元。
  
  三、五十人以上未满一百人,新台币二十万元。
  
  四、一百人以上,新台币三十万元。
  
  第一项所称制造工厂,系指具有一定设备,可直接、间接由天然物质中萃取制成毒品,或将原料、化学品增加、混合、转变或合成为毒品之场所。
  
  第 9 条
  
  依本章所请领之检举奖金,每一检举人所得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一千万元。
  
  第 10 条
  
  查缉毒品人员查获之毒品案件,有检举人者,依第六条至前条规定,发给百分之三十之奖金;无检举人者,发给百分之六十之奖金。经由境外缉毒机关协助而在国内查获毒品者,发给百分之三十之奖金。
  
  依前二项规定所请领之奖金,每案总额不得逾新台币六百万元。
  
  第 11 条
  
  查缉毒品人员,依下列规定奖励之:
  
  一、记大功:
  
  (一) 查获第一级毒品三公斤以上、第二级毒品二十公斤以上或第三级、第四级毒品五十公斤以上,或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
  
  古柯、大麻三百株以上者。
  
  (二) 查获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毒品制造工厂者。
  
  (三) 缉获毒品犯经第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二、记功:
  
  (一) 查获第一级毒品一公斤以上、第二级毒品五公斤以上、第三级、第四级毒品三十公斤以上,或意图供制造毒品之用,而栽种罂粟、古柯、大麻一百株以上者。
  
  (二) 查获第一级、第二级或第三级、第四级毒品制造工厂,未达生产阶段者。
  
  (三) 缉获毒品犯罪嫌疑人经第一审法院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三、嘉奖:查获毒品案件,未达前二款规定者。查获毒品案件,绩效卓著,有特别贡献者,得由各查获机关,依有关法令请颁勋、奖章奖励之。
  
  第 12 条
  
  查缉毒品人员,依下列规定惩处之:
  
  一、记大过:
  
  (一) 辖区内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缉不力者。
  
  (二) 不服从指挥命令,不与其他缉毒机关协调配合,贻误缉获契机,情节重大者。
  
  二、记过:
  
  (一) 辖区内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毒品案件,查缉不力者。
  
  (二) 不服从指挥命令,不与其他缉毒机关协调配合,贻误缉获契机,情节较轻者。
  
  三、申诫:
  
  (一) 辖区内发生毒品案件,经其他缉毒机关请求协助执行不力者。
  
  (二) 其他查缉毒品不力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惩处,得依犯罪事实或防制措施,减轻应惩处之相关人员之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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