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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案件,应依规定查究监督不周人员责任。 第 13 条 办理拒毒人员,依下列规定奖励之: 一、记大功: (一) 推动整体反毒教育宣导,并办理研究规划及评鉴工作,经主管机关评定成效卓著者。 (二) 建立全面性或系统性之反毒辅导组织,确实发挥辅导功能,经主管机关评定成效卓著者。 (三) 规划办理特定人员尿液采验工作,发挥预防辅导功能,经主管机关评定成效卓著者。 二、记功: (一) 办理反毒教育宣导事宜,表现优异,有具体事迹者。 (二) 办理特定人员尿液采验工作表现优异,有具体事迹者。 三、嘉奖:办理拒毒工作辛勤,有具体事迹者。 第 14 条 办理拒毒人员,依下列规定惩处之: 一、记大过: (一) 未遵照规定办理反毒宣导,情节重大者。 (二) 办理特定人员尿液采验工作,怠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记过: (一) 未遵照规定办理拒毒宣导或教育事宜者。 (二) 未依规定办理特定人员尿液采验工作者。 三、申诫:办理拒毒有关事宜,懈怠职务或处置失当,情节轻微者。 前项案件,应依规定查究监督不周人员责任。 第 15 条 办理戒毒人员,依下列规定奖励之: 一、记大功: (一) 办理戒毒业务,经主管机关评定成效卓著者。 (二) 办理戒毒业务,事先消弭重大意外事故或对重大事故处置得当未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记功: (一) 办理戒毒业务,表现优异,有具体事迹者。 (二) 办理戒毒业务,事先消弭意外事故或对事故处置得当者。 三、嘉奖:办理戒毒业务,工作辛勤,有具体事迹者。 第 16 条 办理戒毒人员,依下列规定惩处之: 一、记大过: (一) 办理戒毒业务,怠忽职守,情节重大者。 (二) 办理戒毒业务,疏于防范,致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对重大事故之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记过: (一) 办理戒毒业务,疏忽职责,影响戒毒成效者。 (二) 办理戒毒业务,疏于防范,致发生意外事故或对事故处置失当者。 三、申诫:办理戒毒业务,懈怠职务或处置失当,情节轻微者。 前项案件,应依规定查究监督不周人员责任。 第 17 条 检举或查获毒品案件之奖金,由法务部列入年度预算办理。 前项奖金之核发,由案件之主办机关检附起诉书、检验文件及奖金分配建议表等资料,于检察官起诉后六个月内,报请该案件起诉之地方法院检察署审核后,转报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核发奖金。逾期请领者,不予核发。 前项情形,因被告死亡或其他法定原因致未起诉,但查有实据者,于该案件侦结后六个月内,报请侦办该案件之地方法院检察署审核后,转报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核发奖金。逾期请领者,不予核发。 第 18 条 受理检举机关对于检举毒品人员之姓名、年龄、住居所等足资辨别其特征及检举内容等资料,应予保密。对于检举毒品人员之检举书、笔录及其他有关资料,除有作为犯罪证据之必要者外,应另卷封存,不得附于侦查卷内。同一案件数人先后检举而查获者,发给奖金予最先提供具体事证之检举毒品人员。数人共同检举或不能区分检举先后者,平均分配其奖金。但其余检举毒品人员提供之事证,对于查获有重要帮助者,酌给奖金。发给检举毒品人员奖金,应审慎考量时间、场所,切实注意保密。 第 19 条 二个以上机关共同查获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诉之检察官所属地方法院检察署依主办机关七成、会办机关三成之比例分配奖金;无法分辨主办或会办机关者,由各机关平分该奖金。但处理分配奖金之检察署,依案情性质,认有调整奖金分配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机关实际出力情形协调分配之。本办法所称主办机关,系指提供主要情报、线索、搜得重要证据或逮捕首要人犯,因而查获本办法所指毒品案件之机关;所称会办机关,系指协助侦办毒品案件之机关。 第 20 条 查缉毒品人员之奖惩,应及时办理。办理拒毒、戒毒人员之奖惩,除办理专案或对防制毒品危害有特殊贡献或违法失职者,得随时办理奖惩外,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作为年终考绩考核之重要依据。 第 21 条 人民或团体协助缉毒、拒毒或戒毒着有成绩者,由有关机关奖励之。 第 2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