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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取水工程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其取水量以批准的该工程的设计取水量为准。 取水许可证申请由建设取水工程的单位提出。 第三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取水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调查,符合取水规定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取水规定的,应即通知申请人予以补充或纠正;如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待争议裁定或者诉讼审理终结后办理。 原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需要更改时,新的取水地点和取水线路由原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取用水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定额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具体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的取水定额进行调整: (一)水资源总量发生变化的; (二)持证人需水量和其它要求发生变化的; (三)由于人为因素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四)社会总用水量增加而无法满足持证人需要的; (五)国家和本省有其它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兴建的取水工程(包括水井),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实际发电量缴纳水资源费。 国家和我省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取用水项目免征水资源费。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必须在取水工程设备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装置,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装置的,或原有计量装置损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安装期间水资源费按现有设备额定流量计收;逾期仍不安装的,水资源费加倍计收。计量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或更换。 第三十九条 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水事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州、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事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条 本条例涉及青海湖流域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的事项,依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及其他好处造成不公正执行公务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或不按规定程序审批的; (三)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四)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依法履行水资源保护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河流、水渠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筑、采石、取土、采矿、爆破和其他危害水工程设施及水体安全,或者未经批准在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采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