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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资监管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企业重组、改制、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国有产权(股权)转让、境内外发行股票、债转股、重大资产投资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予以核准。 (二)企业资产(指企业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偿转让、租赁及处置抵押或担保实物资产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监管机构或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实行备案。 对省出资企业所属三级(含三级)以下企业,涉及资产帐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省出资企业负责备案,并抄报省国资委。 (三)国资监管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工作,国资监管机构、省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分析统计工作。 (四)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省出资企业应于次年1月20日前将其核准、备案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和抽查情况上报省国资委。 市、县(市、区)级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工作职责划分,由市级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委托主体 (一)经济行为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如企业资产有偿转让、租赁、置换及处置抵押或担保实物资产等,其经济行为由企业按照有关程序审批,国有资产评估由企业自行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出资人权利的,如企业重组、改制、合并、分立、产权(股权)转让、境内外发行股票、债转股、重大资产投资等,其经济行为由出资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国有资产评估由出资人进行委托。 (三)企业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吸收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其经济行为由企业或出资人按照有关程序审批,涉及的国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由企业或出资人与非国有出资人协商共同委托,或由双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委托。 (四)企业解散、破产清算等特殊类型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清算组进行委托;涉讼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委托按有关规定办理。 中介机构的选用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 三、国有资产评估基准日确定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原则上以经济行为批准日的上月末为评估基准日,对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的评估项目,以中标日的上月末为评估基准日。 以破产清算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可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日为评估基准日;以确定涉讼资产(股权)价值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可以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日为评估基准日。 四、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一)经济行为批准后,委托方及被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核实账务,及时向中介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中介机构对委托范围内的资产、负债实施实地勘察、核对,对涉及的全部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委托方提交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三)委托方应当认真审查中介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审查同意后,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或省出资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文件材料。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对被评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一并报送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意见。 五、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审核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或省出资企业收到核准或备案申请后,应当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履行如下审核程序: 1、国资监管机构或省出资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对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2、中介机构收到审查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进行补充说明,并出具补充报告。超过规定期限未能出具补充报告的,国资监管机构或省出资企业将退回核准或备案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