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2 条 更新前原土地或建筑物如经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不得合并分配。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三十条之用词涵义如下: 一原有公共设施用地、公有道路、沟渠、河川等土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实际作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设施用地、道路、沟渠、河川使用已废置而尚未完成废置程序之公有土地。 二未登记地:指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核定发布日权利变换地区内尚未依土地法办理总登记之土地。 三工程费用:包括权利变换地区内道路、沟渠、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设施与更新后土地及建筑物之规划设计费、施工费、整地费及材料费、工程管理费、空气污染防治费及其他必要之工程费用。 四权利变换费用:包括实施权利变换所需之调查费、测量费、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应发给之补偿金额、拆迁安置计划内所定之拆迁安置费、地籍整理费及其他必要之业务费。 五贷款利息:指为支付工程费用及权利变换费用之贷款利息。 六管理费用:指为实施权利变换必要之人事、行政及其他管理费用。 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费用以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定之权利变换计划所载数额为准。第六款管理费用之计算基准并应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中载明。 第 14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以原公有土地应分配部分优先指配之顺序如下: 一本乡 (镇、市) 有土地。 二本直辖市、县 (市) 有土地。 三国有土地。 四他直辖市有土地。 五他县 (市) 有土地。 六他乡 (镇、市) 有土地。 第 15 条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优先指配为同条第一项共同负担以外之公共设施: 一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业经协议价购、征收或有偿拨用取得者。 二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已有具体利用或处分计划,且报经权责机关核定者。 三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前,国民住宅主管机关以国宅基金购置或已报奉核定列管为国民住宅用地有案者。 四非属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之学产地。 第 16 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其土地及建筑物权利已办理土地登记者,应以各该权利之登记名义人参与权利变换计划,其获有分配者,并以该登记名义人之名义办理登记。 第 1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后公告三十日,将公告地点及日期刊登政府公报及新闻纸三日,并张贴于当地村 (里) 办公处之公告牌。 前项公告,应表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变换计划。 二公告起迄日期。 三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四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土地改良物预定公告拆迁日。 第 18 条 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后,将下列事项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权利变换关系人及占有他人土地之旧违章建筑户: 一更新后应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 二应领之补偿金额。 三旧违章建筑户处理方案。 第 19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应行拆除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核定发布日起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预定公告拆迁日。如为政府代管或法院强制执行者,并应通知代管机关或执行法院。 前项权利变换计划公告期满至预定公告拆迁日,不得少于二个月。 实施者为第一项之通知时,除政府代管或法院强制执行者外,并应通知所有权人领取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补偿金额。 第 20 条 因权利变换而拆除或迁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补偿金额扣除预估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代为拆除或迁移费用之余额,实施者应于权利变换计划核定发布日起十五日内发给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实施者得将补偿金额提存之: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 21 条 实施权利变换时,权利变换范围内供自来水、电力、电讯、天然气等公用事业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必要设施,各该事业机构应配合权利变换计划之实施进度,办理规划、设计及施工。 前项所需经费,依规定由使用者分担者,得列为工程费用。 第 22 条 权利变换范围内经权利变换之土地及建筑物,实施者于申领建筑物使用执照,并完成自来水、电力、电讯、天然气之配管及埋设等必要公共设施后,应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于三十日内办理接管。 第 23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