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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都市更新权利变换实施办法

[接上页]

  权利变换工程实施完竣,并申领建筑物使用执照后,实施者应即办理实地埋设界桩,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权利变换计划中之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更新后更新范围内土地分配图及建筑物配置图,办理地籍测量及建筑物测量。
  
  前项测量后之面积,如与土地及建筑物分配清册所载面积不符时,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依地籍测量或建筑物测量结果,厘正相关图册之记载。
  
  第 24 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权利变换范围内列为共同负担之各项公共设施用地,应登记为直辖市、县 (市) 所有,其管理机关为各该公共设施主管机关。
  
  第 25 条
  
  权利变换完成后,实际分配之土地及建筑物面积与应分配面积有差异时,应按评价基准日评定更新后权利价值,计算应缴纳或补偿之差额价金,由实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应于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或领取。
  
  第 26 条
  
  实施者依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列册送该管登记机关办理权利变更或移转登记时,对于应缴纳差额价金而未缴纳者,其获配之土地及建筑物应请该管登记机关加注未缴纳差额价金,除继承外不得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或设定负担字样,于土地所有权人缴清差额价金后立即通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
  
  前项登记为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分配土地者,由实施者检附主管机关核准分配之证明文件影本,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并取得土地增值税记存证明文件后,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依第一项办理登记完竣后,该管登记机关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权利变换关系人及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抵押权人、典权人于三十日内换领土地及建筑物权利书状。
  
  第 27 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记存之土地增值税,于权利变换后再移转该土地时,与该次再移转之土地增值税分别计算,一并缴纳。
  
  第 2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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