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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细则依森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森林所有权及所有权以外之森林权利,除依法登记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属国有。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林地,范围如下: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三条规定编定为林业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七条规定适用林业用地管制之土地。 二、非都市土地范围内未划定使用分区及都市计划保护区、风景区、农业区内,经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认定为林地之土地。 三、依本法编入为保安林之土地。 四、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置为森林游乐区之土地。 五、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由主管机关会商国家公园主管机关认定为林地之土地。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义如下: 一、国有林,指属于国家所有及国家领域内无主之森林。 二、公有林,指依法登记为直辖市、县 (市) 、乡 (镇、市) 或公法人所有之森林。 三、私有林,指依法登记为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之森林。 第 5 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荒山、荒地,指国有、公有、私有荒废而不宜农作物生产之山岳、丘陵、海岸、沙滩及其他原野。 第 6 条 公有林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收归国有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收归前三个月通知该管公有林管理经营机关。接收程序完成前,该管理经营机关仍负保护之责。 该管公有林管理经营机关对于前项通知有异议时,应于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叙明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第 7 条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归国有之残余部分,其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森林所有人,得请求一并收归国有。 第 8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出租、让与或拨用国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检附有关证件,经由林地之管理经营机关,在国有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在公有林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 一、申请者之姓名或名称。 二、需用林地之所在地、使用面积及比例尺五千分之一实测位置图 (含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及用地明细表) 。 三、需用林地之现况说明。 四、兴办事业性质及需用林地之理由。 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之使用计划。 前项申请案件,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或依水土保持法规定应提出水土保持计划或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者,经各该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后,始得办理出租、让与或拨用程序。 第 9 条 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于森林内施作相关工程者,应填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检附有关证件,经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办理: 一、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 二、工程或开挖需用林地位置图、面积及各项用地明细。 三、工程或开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图说。 四、属公、私有林者,应检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书。 第 10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为限制或禁止处分时,应公告之,并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第 11 条 国有林划分林区,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勘查后,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当地状况,就下列因素综合评估划分之: 一、行政区域。 二、生态群落。 三、山脉水系。 四、事业区或林班界。 第 12 条 国有林林区得划分事业区,由各该林区管理经营机关定期检订,调查森林面积、林况、地况、交通情况及自然资源,拟订经营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供学术研究之实验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定受委讬管理经营公有林之法人,应具有管理经营森林能力,并以公益为目的。 第 14 条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因搬运森林设备、产物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报请主管机关会同地方有关机关调处时,应叙明理由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计划。 二、使用土地位置图。 三、使用面积。 四、使用期限。 五、土地所有人或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 六、土地之现状及有无定着物。 七、协商经过情形。 第 15 条 森林所有人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在无妨碍给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范围内,使用、变更或除去他人设置于水流之工作物,报请主管机关会同地方有关机关调处时,应叙明理由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变更或除去工作物之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