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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使用、变更或除去工作物之种类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变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使用、变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日期及期限。 五、协商经过情形。 第 16 条 国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经营机关对于所辖之国有林或公有林,认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编为保安林之必要者,应叙明理由,并附实测图,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函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安林编入或解除,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位置图,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编入或解除保安林之名称、位置及其面积。 二、编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申请人姓名、住址,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负责人之姓名。 第 18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补偿金,由当地主管机关调查审核。 前项补偿金额,以竹、木山价或造林费用价计算,由当地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补偿之。 第 19 条 森林发生生物为害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除自行扑灭或预防外,得请求当地国有林管理经营机关予以指导及协助。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减税或免税者,应依各该税法规定之程序,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请。 第 2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