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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森林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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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使用、变更或除去工作物之种类及所在位置等。
  
  三、使用、变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所有人或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
  
  四、使用、变更或除去工作物之日期及期限。
  
  五、协商经过情形。
  
  第 16 条
  
  国有林或公有林之管理经营机关对于所辖之国有林或公有林,认有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编为保安林之必要者,应叙明理由,并附实测图,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函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安林编入或解除,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位置图,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编入或解除保安林之名称、位置及其面积。
  
  二、编入或解除之理由。
  
  三、申请人姓名、住址,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负责人之姓名。
  
  第 18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补偿金,由当地主管机关调查审核。
  
  前项补偿金额,以竹、木山价或造林费用价计算,由当地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补偿之。
  
  第 19 条
  
  森林发生生物为害或有发生之虞时,森林所有人,除自行扑灭或预防外,得请求当地国有林管理经营机关予以指导及协助。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减税或免税者,应依各该税法规定之程序,向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申请。
  
  第 2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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