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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网际网路业:指对机构或个人透过网际网路提供拨接服务、专线服务、连线服务、网路多媒体软体及内容服务、系统及应用程式服务等专门服务之公司。 二、制造业:指从事物品制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术服务业:指对制造业提供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改善制程、资源回收、污染防治、工业用水再利用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公司。 四、自动化设备:指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需之下列设备: (一) 数值控制工具机 (指综合加工机、数值控制车床、化磨床及数值控制专用机) 。 (二) 自动上、下料之?压机器。 (三) 自动化之产业机器设备 (应具有自动控制生产条件、监测、检校、上、下料、自动装配、加工或其他功能之一者) 。 (四) 自动输送设备 (包括自动仓储) 。 (五) 工业用电脑。 (六) 网际网路公司之网路通讯设备 (不包括光纤、电缆) 。 五、自动化技术:指前款自动化设备所需之控制软体。 六、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其范围如下: (一) 企业内作为教育训练而购置之数位学习设备、软体。 (二) 数位内容制作公司所需之剪辑设备、配音设备、音效设备、复制设备、摄影机、数位相机、数位内容制作之其他电脑或软体。 (三) 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执行企业资源规划应用软体之电脑设备 (主机、伺服器与工作站) 及为导入企业资源规划之专门技术。 七、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生产或营运过程所排放之污染源或废弃物,使符合环境保护法规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环境监测设备。 八、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九、资源回收设备: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将废弃物转化为可资再利用或具商品价值之原料或产品所需之设备。 十、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一、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指将制程产生之废水 (含冷却排放水) 直接再利用或经净化处理后,回收再利用于制程之设备。 十二、工业用水再利用技术:指专用于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三、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十四、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十五、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之价款、运费及保险费。但不包括为取得该设备或技术所支付之其他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十六、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 3 条 网际网路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4 条 网际网路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 5 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如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指定机关申请延长,其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或本办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指定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之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前项第二款申请书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