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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网际网路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接上页]

  第一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他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网际网路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网际网路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经专案核定,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设备、资源回收设备及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附有土木工程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五、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采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为准。
  
  前项第三款整厂或整线之认定如下:
  
  一、采整厂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指在一完全新厂内所购置之设备为限。
  
  二、采整线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在同一生产线上有相互关联足以影响完成生产作业,或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须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
  
  第一项之指定机关,依设备或技术之安装地点区分如下:
  
  一、安装于加工出口区内者,为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
  
  二、安装于科学工业园区内者,为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
  
  三、安装于前二款以外之地区者,为经济部工业局。
  
  第 6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核发证明文件者,应检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请书一份。
  
  二、足资证明申请公司为制造业或技术服务业之证明文件影本;申请公司属特许之技术服务业者,应另检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核发特许证照影本。
  
  前项第一款之申请书,如公司购置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位资讯效能之硬体、软体或技术与购置资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或技术者,应分案申请。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足资证明申请公司为制造业或技术服务业之证明文件,指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其他证明文件;所称特许之技术服务业,指环境检测服务业、第二类电信事业或其他特许之技术服务业。
  
  第 7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核发证明文件,属购置设备者,除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自行购置设备:
  
  (一) 购置国产设备:
  
  1.订购单或买卖契约书影本。
  
  2.交货签收单影本。
  
  3.统一发票影本。
  
  (二) 购置国外设备:
  
  1.海关核发之进口报单或注明运输工具到港日期之进口证明书影本。
  
  2.银行签发之信用状、付款交单、承? 交单、结汇单或其他订购证明文件影本。
  
  二、经由代理商、经销商或贸易商购置国内、外设备:
  
  (一) 订购单或买卖契约书影本。
  
  (二) 交货签收单影本。
  
  (三) 统一发票影本。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租赁公司购置设备:
  
  (一) 设备供应商开立予租赁公司之统一发票影本或租赁公司之进口报单。
  
  (二) 租赁公司与购置设备使用者所签订租赁契约书影本及统一发票影本。
  
  (三) 交货签收单影本。
  
  第 8 条
  
  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核发证明文件,属购置技术者,除应检附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买卖契约书影本。
  
  二、统一发票影本或其他付款证明影本。
  
  三、中文技术说明资料。
  
  第 9 条
  
  本办法所定购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 10 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产场所或营业处所为限。但因承包营建工程或行业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第五条第六项指定机关专案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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