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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5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属于农业部分奖励办法

[接上页]

  七、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者,检附畜牧场登记证书影本;饲养规模未达应办畜牧场登记者免附。
  
  八、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者,检附登记为繁殖之养殖渔业登记证影本。
  
  九、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属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者,检附畜牧场登记证书影本;饲养动物种类非属畜牧法明定之畜禽或畜禽饲养规模未达应办畜牧场登记者免附。
  
  十、投资计划生产之产品属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款者,检附养殖渔业登记证影本。
  
  十一、购置机器、设备及装置该机器设备之新建主体建物之统一发票影本、海关进口相关证明文件影本或会计师查核证明文件;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十二、募集现金资本之相关证明文件;全数以未分配盈余转增资者免附。
  
  十三、议决该投资计划第一次增资之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纪录影本;属新投资创立者,为发起人会议纪录影本;无购置行为者免附。
  
  前项完成证明之格式,由农委会定之。公司申请核发完成证明时,应于完成证明申请书中自行勾选适用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规定,经择定后不得变更。农委会于核发第一项之完成证明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公司各次增资扩展投资计划,其产品或劳务别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属同一产业类别中类,且完成日期与前一投资计划完成日期相距不满一年者,其后续完成之各投资计划适用第二条第二项各款所定之要件,应与首先完成之投资计划所选择之适用要件一致;其所择定适用本条例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之奖励方式,亦同。
  
  第 6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未能于农委会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内完成投资计划,或投资计划产品变更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向农委会申请展延或变更。但全程计划完成期限,不得超过四年。农委会于核定计划展延或产品变更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公司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后,于原投资计划尚未完成前,另新增产品或劳务投资计划,且其产品或劳务别与原计划之产品或劳务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属同一产业类别中类者,应向农委会申请变更原核准之投资计划。但新增之投资计划无法与原计划同时限完成,且其增资扩展与原投资计划非属同一课税年度之扩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余转增资,或经农委会会同财政部专案认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经核发符合新兴重要策略性产业核准函之公司,于申请完成证明期间内,经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实地勘查,投资计划已属完成,于完成证明尚未核发前,遭受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灾害者,受理核发完成证明机关仍得依据原完成状态,核发其完成证明。
  
  第 8 条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经管辖税捐稽征机关查核,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二分之一,其选择适用五年免税者,应追缴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其适用股东投资抵减者,应追缴该公司各股东实际适用投资抵减之税额。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经管辖税捐稽征机关查核,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但已达二分之一,其选择适用五年免税者,应按不足之比率,追缴公司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其适用股东投资抵减者,应就各股东实际适用投资抵减之税额,与按实际研究发展支出之比率计算之可抵减税额之差额追缴之。
  
  公司择定适用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并经取得完成证明,于取得完成证明后,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原受奖励产品,其转让系在第二条规定之三年期间内者,该转让事业于该三年期间内之研究发展支出,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换算;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者,应分别依前二项规定,追缴所免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额或股东投资抵减税额。
  
  前三项补缴之税额,应自各该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 9 条
  
  第二条 第一项之适用要件有删除或修正时,公司仍得自删除或修正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农委会申请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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