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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 条 公司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取得完成证明,且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部分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者,受让事业所受让之生产设备或应用软体,依转让事业取得该设备之原始成本计算;未达该款所定投资金额者,不得继续享受转让事业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前项转让事业于转让后剩余之生产设备或应用软体,依原始取得成本计算;未达第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之投资金额者,应终止其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第 11 条 公司依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取得完成证明,且依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其部分受免税奖励能独立运作之全套生产设备或应用软体转让其他事业,继续生产该受奖励产品者,其转让系在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内者,受让事业于受让后至该期间届满止,其研究与发展支出,按受让设备或应用软体之金额比率及持有期间之比率换算;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者,不得继续享受转让事业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前项转让事业于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内,其属转让前之研究发展支出,加计转让后之研究发展支出按未转让设备或应用软体金额比率核算之金额;未达该款所定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者,应终止其未届满之免税奖励。 第 12 条 选择适用本条例第八条股东投资抵减规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资计划所募集资金,以支应该投资计划所需者为限。 第 13 条 选择适用本条例第九条免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规定之公司,其免税所得之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条文,施行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