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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定办理。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技师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分下列各类科: 一土木工程技师; 二水利工程技师; 三结构工程技师; 四大地工程技师; 五测量技师; 六环境工程技师; 七市计划技师; 八机械工程技师; 九冷冻空调工程技师; 一○造船工程技师; 一一电机工程技师; 一二电子工程技师; 一三资讯技师; 一四航空工程技师; 一五化学工程技师; 一六工业工程技师; 一七工业安全技师; 一八工矿卫生技师; 一九纺织工程技师; 二○食品技师; 二一冶金工程技师; 二二农艺技师; 二三园艺技师; 二四林业技师; 二五畜牧技师; 二六渔捞技师; 二七水产养殖技师; 二八水土保持技师; 二九采矿工程技师; 三○应用地质技师; 三一矿业安全技师; 三二交通工程技师。 第 3 条 本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 4 条 本考试采笔试方式行之。 第 5 条 应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应本考试: 一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技师法第三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6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各类科应考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各该类科考试。 第 7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各该类科部分科目免试: 一具有附表一各类科应考资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并曾任该科技术工作,成绩优良;其服务年资研究所毕业者三年,大学毕业者四年,专科毕业者五年,有证明文件者。 二具有附表一各类科应考资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并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讲师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讲授该类科应考资格第二款所列学科至少二科,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该类科技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 8 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附表一各类科应考资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资格,并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同类科及格,分发任用后,于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担任该类科技术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得申请全部科目免试。 第 9 条 证明第七条第一款或第八条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考试及格证书、在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或经政府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服务经历证明书,并须附缴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余均不低于七十分之考绩、考成、考核通知书或成绩优良证明文件。前项证明担任该科技术工作年资,以专任者为限,缴验服务证明书之内容应包括实际担任该科技术工作或工程名称、地点、面积、形态及所担任之工作项目、起讫时间等,民营事业机构服务证明书及成绩优良证明,应经法院或民间之公证人认证。 第 10 条 证明第七条第二款之资格,应缴验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聘书、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及学校发给之讲授学科证明书。 任教年资之计算,以教育部发给之讲师、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证书所载之年资起算年月为准。兼任年资以折半计算。 第 11 条 证明第七条第三款之资格,应缴验外国该类科技师证书、发证时依据之法规抄本及应试时所具学历、经历证件。如系该类科技师考试及格者,并应缴验考试成绩单或及格通知书;如仅以学历取得该类科技师证书者,并应缴验在学全部成绩单或学分证明。 第 12 条 本考试各类科应试科目及试题题型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规定办理。 应考人具有第六条附表一所列各类科应考资格第一款至第四款资格之一者,其应试科目依附表二之规定办理。 应考人依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依附表三之规定办理。 应考人依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并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其应试科目依附表四之规定办理。 第 13 条 应考人具有第七条或第八条资格之一,申请部分科目免试或全部科目免试者,其案件之审议,由考选部设技师考试审议委员会办理。 审议结果,由考选部核定,并报请考试院备查。 前项审议结果,经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通知申请人,并依规定参加本考试;经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试者,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发给及格证书,并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查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