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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行死刑│六○│ └────────────────────────┴────┘ 第 3 条 受裁判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执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训) 教育者,视其实际执行徒刑或交付感化 (训) 教育之期间,依下列 标准补偿 (详如表一) : 一六个月未满者,补偿六个以下基数。 二六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补偿十个以下基数。 三一年以上二年未满者,补偿十七个以下基数。 四二年以上十年未满者,每逾四个月补偿一个基数。 五十年以上十八年六个月未满者,每逾六个月补偿一个基数。 六十八年六个月以上者,补偿五十九个基数。 第 4 条 依第二条第三项或前条规定补偿之受裁判者,于执行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医后于一个月内死亡者,增加补偿十个基数。但最高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第 5 条 受裁判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财产被没收者,其补偿基数视个案具体情事,依附表二定之。但最高不得逾二十个基数。 附表二财产没收补偿基数表 ┌──────────────┬───────────────┐ │财产没收情形│补偿基数│ ├──────────────┼───────────────┤ │一现金 (包括金、银、外币、│以原币原物发还,无原币原物时,│ │饰物) │以没收时之面额X物价指数变动率│ ││。│ ├──────────────┼───────────────┤ │二有价证券 (已上市股票) │依没收时该股票于证券交易所之收│ ││盘价格X物价指数变动率。│ ├──────────────┼───────────────┤ │三有价证券 (未上市股票) │依没收时之净价,如无净值者按出│ ││资额或买进价格X物价指数变动率│ ││。│ ├──────────────┼───────────────┤ │四有价证券 (公债、公司债、│依没收时之面额加计利息X物价指│ │金融债券、各种短期票券) │数变动率。│ ├──────────────┼───────────────┤ │五古物或艺术品│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机构评定之当时│ ││价值X物价指数变动率。│ ├──────────────┼───────────────┤ │六不动产 (土地) │依没收当时土地公告现值加四成X│ ││物价指数变动率。│ ├──────────────┼───────────────┤ │七不动产 (房屋) │依没收当时房屋评定现值X物价指│ ││数变动率。│ ├──────────────┼───────────────┤ │八其余财物│委由具有公信力之机构评定之当时│ ││价值X物价指数变动率。│ ├──────────────┴───────────────┤ │备注:│ │一违禁物及无利用价值之物品,不予补偿。│ │二没收财产价额换算为基数后,尾数部分金额超过五万元时,以一│ │个基数计算。│ │三裁判宣告单独没收时,以上表为准,其补偿基数最高不得超过二│ │十个基数。│ │四有期徒刑并宣告财产没收者,合并补偿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九个基│ │数。│ │五无期徒刑并宣告财产没收者,合并补偿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九个基│ │数。│ │六执行死刑者,不论有无没收财产,合并补偿最高不得超过六十个│ │基数。│ └──────────────────────────────┘ 第 6 条 依第二条第一项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为六十个基数。 依第二条第二项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依第二条第三项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依第三条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依第四条及前条规定申请补偿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第 7 条 受裁判者所受之数裁判,均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所列各款者,应分别依第二条至第五条之规定,予以补偿。数裁判中,有执行死刑者,其补偿总额为六十个基数;无执行死刑者,其补偿总额不得逾五十九个基数。 第 8 条 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 (以下简称本会)依本条例审查案件,认定裁判有部分不当审判之情事者,得视其具体情形,经董事会特别决议,就其执行可得补偿基数,酌减二十个以下基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