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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有罪判决确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其补偿基数准用第二条至前条之规定。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情形,并因涉嫌触犯内乱罪、外患罪或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而遭逮捕、羁押或执行期满未依法释放者,其补偿基数,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之规定,其执行前之逮补、羁押、执行期间及执行期满后未依法释放之期间,合并计算之。但已依本条例受有部分之给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领补偿或赔偿者,应予扣除之。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第三款所定遭治安或军事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者,其应补偿之期间,依下列规定计算,其补偿基数,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补偿或赔偿者,应予扣除之: 一拘禁在监狱、看守所或与之相当之处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计算。 二拘禁在前款以外之处所未支领薪资者,以百分之五十计算;支领部分薪资者,以百分之四十五计算;支领原薪者,以百分之四十计算。 三受软禁未支领薪资者,以百分之二十五计算;支领部分薪资者,以百分之二十二点五计算;支领原薪者,以百分之二十计算。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之一第四款所定在台湾地区触犯战争罪犯审判条例,遭治安或军事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经判决无罪确定者,其补偿基数,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2 条 受裁判者补偿金基数,由本会董事会核定之。 第 1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