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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缓、减、免诉讼费。 第十二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确保诉讼费应收尽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立案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分管院长同意后,报主管财务的院长审批。缓交的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在判决书盖院印前督促缴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立案庭根据诉讼标的确定缴费金额,申请执行费、其他诉讼费由立案庭商有关业务庭确定缴费金额,均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义务人(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列金额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缴纳诉讼费。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预收的诉讼费及时划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诉讼费资金有关划缴、分成、退付等工作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代理银行收取诉讼费的,要指定专人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由所属法院及时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诉讼费代缴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第四章 诉讼费的结算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完毕后,由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法院法律文书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由庭长负责签字盖章,到法院财务部门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诉讼费结算手续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将案卷归档。 第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退还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经庭长审批签字后转财务部门办理,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退付。为保证及时与当事人结算诉讼费,法院相关业务庭和财务部门应及时对当事人退付诉讼费予以审核,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付申请。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经庭长审批签字后转财务部门办理。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移送。 第十八条 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发生需要补交诉讼费的情况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诉讼费结算通知》通知当事人补交。当事人没有足额缴纳诉讼费时,案件承办人应负责追缴,确保非税收入不流失。 第五章 诉讼费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5〕35号)规定,诉讼费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外,各市(州)、县级人民法院执收的诉讼费省级财政分成8%,市级财政或县级财政分成92%,市(州)、县(市、区)和其他部门对法院诉讼费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省级财政分成的诉讼费主要用于全省法院系统“两庭”建设、装备建设、网络建设、法官制服购置、突发事件救助、教育培训支出和贫困地区人民法院办案经费补助等,以及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分成的诉讼费,按照“集中使用、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属于全省法院系统统一业务装备购置、网络建设、法官制服购置支出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文本,按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支付给商品供应者或收款人。属于补助中、基层法院办案及专项建设经费不足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文本,经省财政厅审批后,项目经费由省财政厅通过专项指标方式下达。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法院征收的诉讼费收入应全额划入省级国库,各市(州)、县(市、区)征收的诉讼费收入8%划入省级国库,92%划入同级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