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六章 诉讼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法院和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研究诉讼收费、管理、划拨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完善制度和措施,切实加强诉讼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对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诉讼费资金等违反收支管理规定的,应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在规定期限纠正的,财政部门可在违规数额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收费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应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代理诉讼收费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因银行方面的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银行应负责赔偿相应损失,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