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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七项及第八项所称结算,指结清年资,办理给付。办理结算后之从业人员,其年资重新起算。 第 17 条 各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拟订之补偿办法,其补偿范围应以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型态时已发生之损失为限。但移转之日起五年内资遣者,其劳保权益如有损失时,应给予补偿。 第 18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之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之收支结算,由事业主管机关于各该事业民营化前评估其财务状况报经行政院核准,选择第十九条所定结清一次给付或第二十条分年编列预算支付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之方式办理。 第 19 条 退抚基金之收支结算采结清一次给付者,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前一日为结算基准日,按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计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该事业已缴纳之基金费用总额,减除已支领之退抚给与总额,并扣除依下列各款规定估算之应付退抚给与总额: 一原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终身支领月抚慰金者,或依公务人员抚恤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终身支领年抚恤金者,或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规定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者,以结算基准日,按内政部最近一年统计公布之台闽地区简易生命表 (男、女性) 之平均余命估算。 二原择领月退休金或兼领月退休金亡故者,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之一规定,得改领一次抚慰金或月抚慰金者,以一次抚慰金为估算基准,并以结算基准日,按内政部最近一年统计公布之台闽地区简易生命表 (男、女性) 之平均余命估算。 三原依公务人员抚恤法第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支领年抚恤金者,估算至法定支领年限。 四原依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三项支领月抚慰金至成年者,估算至成年为止。 五原依公务人员抚恤法第九条第三项支领年抚恤金至成年或大学毕业者,估算至成年或大学毕业为止。 前项各款应付退抚给与总额,以每年调薪百分之三估算未来应付退抚给与总额,并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前一日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所计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折算未来应付退抚给与年金现值。 公营事业之从业人员于移转民营前已辞职或转调他机关者已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应自该事业之缴纳基金费用中减除。 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办理收支结算,其结算金额为正数者,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一次拨交该事业;为负数者,该事业一次拨缴退抚基金不足之数。事业无法依结算结果拨缴不足之数者,由政府承受并一次缴足。 未依前项规定拨交、拨缴之数,得依第一项规定之利率复利计算孳息,至全数拨交、拨缴为止。 第 20 条 退抚基金之收支结算采分年编列预算支付者,以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前一日为结算基准日,就该事业参加退抚基金所缴纳之公提及自提费用总额,及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已支应该事业之退抚相关费用总额,依台湾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每月月初平均牌告利率计算之全年平均利率,按年复利计算后相抵扣,再减除该事业之从业人员于移转民营前已辞职或转调他机关者已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其结算金额为正数者,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一次拨交该事业;为负数者,该事业一次拨缴退抚基金不足之数。事业无法依结算结果拨缴不足之数者,由政府承受并一次缴足。 未依前项规定拨交、拨缴之数,得依前项规定之利率复利计算孳息,至全数拨交、拨缴为止。 政府于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办理收支结算后,应继续负担该事业民营化前已支领各类退抚给与人员未来应付各类给与之相关费用,并按年编列相关退抚预算拨入退抚基金管理机关帐户后,由退抚基金管理机关依规定发放。 第 21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承保机构应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指依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由事业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及依第十五条规定所设置特种基金所支应之公保、劳保补偿金。 公保、劳保承保机构对已领取公保或劳保补偿金之从业人员,应于其请领养老或老年给付时,代扣原请领之补偿金,并缴还事业主管机关。但所领养老或老年给付较原请领之补偿金低时,仅代扣与所领养老或老年给付同金额之补偿金。 对前项补偿金之代扣,从业人员如有疑义,得请求事业主管机关为适当之处理。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定办理从业人员转业训练或第二专长训练,指为协助不愿随同移转者所办理提升原有技能或转换行业所需技能训练,及为协助留用人员胜任移转民营后工作所办理之技能训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