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为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事项,公营事业及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编列相关预算。必要时,由事业主管机关编列相关预算协助办理。
  
  从业人员于训练期间,应给予公假。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保留一定额度之股份,包括下列三者,其合计股数不得超过各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三十五。
  
  一可认购额度:就各该事业平均薪给标准总额二十四倍之总金额以第一次销售价格换算。
  
  二得增购额度:公营事业移转为民营型态当次释股时,其事业主管机关得在可认购额度股数范围内,提供该事业从业人员增购之股数。
  
  三长期持股优惠保留股数:第一次释出公股,保留供从业人员于持有可认购额度股份达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期间时,依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比率认购之股数。
  
  前项第一款所称平均薪给标准总额,指本条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月前十二个月 (释出公股之月不予计入) 每月全部从业人员依第十四条规定所计算薪给总额之平月均数。所称第一次销售价格,指本条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后,各该事业第一次释出公股之销售价格,有多个成交价格时,采最低成交价格。
  
  各该事业应依从业人员年资、职等及考绩等或其他因素,分别订定每位从业人员可认购股数及增购股数。
  
  第 24 条
  
  从业人员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可认购额度进行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应与当次股份出售价格中之最低成交价格一致。当次仅于海外出售原股或以海外存讬凭证方式销售公股时,其认购价格,得依海外释股所定承销价折算为新台币之价格,或海外释股订定承销价当日国内股市该股收盘之价格,较低者计之。
  
  从业人员如自愿将其当次全数或部分认购之股份委讬事业指定之机构集中保管,并承诺二年内不予转让或质押,该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项认购价格百分之九十认购;承诺三年内不予转让或质押,该交付集中保管股份得以前项认购价格百分之八十认购。
  
  从业人员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得增购额度进行认购之股份,其认购价格应与当次股份出售价格中之最低成交价格一致。
  
  从业人员持有第一项可认购额度之股份达事业主管机关所定期间以上者,得于期满时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比率,按股票面额增购。但原认购价格低于新台币十四元者,按认购价格百分之七十增购。
  
  从业人员离职或退休后,其于在职期间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认购之股份仍适用前项长期持股优惠之规定。
  
  第 25 条
  
  经行政院指定以优惠方式公开销售公营事业股份予公众时,事业主管机关应另行订定该事业从业人员认购额度及认购价格,并同释股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不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 26 条
  
  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事业主管机关所定之从业人员优惠优先认购股份办法,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优先方式。
  
  二认购额度。
  
  三优惠方式。
  
  四认购时机。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 27 条
  
  移转民营事业之董事长、总经理之认股及权益补偿等事项,比照从业人员之规定办理。
  
  第 28 条
  
  公营事业移转民营及政府资本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之事业,其公股部分之转让,政府所得资金,依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库,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库出售持有公股时或公营事业出售全部资产时之所得资金,除拨入特种基金之部分外,其余均应缴库。
  
  二公营事业出售部分资产或其持有移转民营之转投资事业股权时,其收支应并入事业年度盈余处理,除依法弥补亏损及提列法定盈余公积外,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
  
  第 2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