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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职业学校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审定之教科用书,其范围为依职业学校课程标准或纲要编辑之教育部 (以下简称本部) 部定科目教科用书。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审定机关,指本部或其委任之机关。 本部办理审定事项,必要时得委讬国立编译馆为之。 本办法所称申请审定者,指依法登记经营图书出版之公司。 第 4 条 申请审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书,得依册序分别或同时申请审定。 第 5 条 申请审定者于申请审定时,应填具教科用书审定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申请审定教科用书之书稿一式三份。 三、申请审定教科用书之编辑计划一式三份。 第 6 条 申请审定者应缴交审定费,其费额由本部定之。 前项审定费,包含申请审定及修订所应缴交之费用。 第 7 条 申请审定者依第五条第二款检附之书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职业学校课程标准或纲要有关规定编辑。 二、具备编辑大意,载明所依据之课程标准或纲要、全套册数、适用学校、群别、授课节数及学分数等。 三、以册为单位,并以打字、美工完稿装订;插图不得以草图替代;彩图不得以黑白图片替代。 四、版式规格与成书相同,内文字级原则不得小于电脑排版字十五级。 五、封面使用素面纸张,除标明书名、册次外,不得标记其他文字、符号。内文不得出现申请审定者、编者之姓名及其任职处所。 六、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学名词、专有名词等翻译名词,经本部或国立编译馆公告者,以公告内容为准。 七、使用之度量衡单位,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颁订之标准制,必要时得加注其他制别。 第 8 条 审定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查决议通知申请审定者。但审定机关视申请审定书稿数量及内容,得延长审查期限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审查决议分为通过、修正、重编三种。 经审查决议修正者,申请审定者应依审查意见修正后,于收受审查决议通知书之日起九十日内,检附修正稿申请续审,审定机关应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六十日内通知续审结果。仍须修正者,申请审定者应于每次收受续审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修正稿申请续审,审定机关应于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通知各次续审结果。申请续审以四次为限,审定机关应于第四次续审时为通过或重编之决定。 经审查决议重编者,申请审定者得于收受审查决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审定机关提出申复,审定机关应审酌申请审定者申复之意见,于收受申复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为驳回之决定或变更原审查决议为修正,并通知其依前项程序办理;申复经驳回者,申请审定者得依原审查决议重编,并重新申请审定。 第三项所定各次申请续审之期限,申请审定者得视书稿修正情形向审定机关申请延长,每审次以三十日为限。逾期审定机关不予受理,申请审定者应依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重新申请审定。 同一科目同时申请审定之各册教科用书,其审查期限应自前一册审查决议通过通知之日起算。 第 9 条 申请审定之教科用书书稿应依下列程序审定: 一、审查决议通过之书稿,由审定机关发还申请审定者排印样书。 二、申请审定者应自前款教科用书书稿发还之日起,依审查决议通过之书稿印制样书,并于一百八十日内检送二册至审定机关。 三、申请审定者于印制前款样书时,如发现有修正之必要,应即通知审定机关,经审定机关通知其修正已变更原审查决议内容时,申请审定者 应即停止印制,并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四、样书经审定机关核对与审查决议内容相符。 教科用书经审定者,由审定机关发给审定执照;同一科目教科用书应俟前一册审定通过发给审定执照后,再行发给后册审定执照。 第 10 条 教科用书审定执照之有效期限自发照之日起算,除专业及实习科目为四年外,其余均为六年,并得延长至期限届满之该学期结束或审定机关所定延长期限届满为止。 第 11 条 申请审定者应自审定执照领取之日起九十日内,检送与样书相同之成书二册至审定机关备查。 经审定之教科用书,其封面应印有审定机关审定字样,并将审定执照印于成书封底内 (外) 或版权页。 第 12 条 教科用书于审定执照有效期限内,因职业学校课程标准或纲要重新修订或有其他变更原审定内容之必要时,申请审定者应填具修订申请表,并检附下列文件申请教科用书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