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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1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汽车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核(换)发废止及抽验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噪音管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九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汽车:指在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设,而以原动机行驶之机动车辆,包含汽油引擎汽车及其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 (以下简称汽油车)、柴油引擎汽车及其替代清洁燃料引擎汽车 (以下简称柴油车) 及机器脚踏车 (以下简称机车) 。
  
  二同一车型组:指汽车之基本引擎型式、传动系统、车身式样及引擎安装位置皆相同者。
  
  三车身打造厂:指经营车身打造并领有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证明文件者。
  
  四车型年:指汽车制造厂在日历年大量生产该车型之年份。
  
  五汽车噪音防制设备:指为抑制产生于车外环境中之噪音所配备之零组件,包含进、排气消音器、引擎室贴覆吸音材料、引擎四周加装隔音板及其他相关零组件等。
  
  六国外使用中汽车:指已在该出口国家交通监理单位登记领照之汽车。
  
  第 3 条
  
  汽车应符合机动车辆噪音管制标准及本办法之相关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始得核发汽车新车型噪音审验合格证明 (以下简称合格证明) 。
  
  前项合格证明非属同一车型组者,应分别申请合格证明。
  
  第 4 条
  
  合格证明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国产汽车由汽车制造厂提出申请。
  
  二进口汽车由该汽车制造厂指定代理人、该汽油车及柴油车之进口商公会或机车进口商提出申请。
  
  三车身在国内打造之柴油车:
  
  (一) 车身打造厂公会提出申请。
  
  (二) 汽车底盘制造厂或其指定代理人、或汽车底盘进口商公会提出申请。
  
  (三) 汽车底盘制造厂或其指定代理人、或汽车底盘进口商公会与车身打造厂共同提出申请。
  
  四各级行政机关采购之进口汽车,应由该机关自行或委讬得标厂商提出申请。
  
  五个人进口国外汽车由所有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自不同国家进口同一车型时,应分别申请合格证明。
  
  第 5 条
  
  申请合格证明应检具附录一规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项合格证明之申请,应于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发给合格证明。其申请资料不合规定者,应限期补正,补正日数不算入审查期间内,且补正日数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 6 条
  
  申请合格证明依前条附录一规定检具之噪音测定报告,应依附录二规定选定代表车,并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测定机构出具者为限。
  
  第 7 条
  
  已取得合格证明之汽车,申请人于次一年度继续制造或进口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次一车型年沿用。
  
  申请人检具下列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后,得核发沿用之合格证明:
  
  一与前一车型年比较,具有相同之车型。
  
  二与前一车型年比较,所有影响噪音之项目皆相同,或次一车型年之车型,已取得欧盟国家核发之合格证明。
  
  第 8 条
  
  申请人修改车型组部分资料且继续使用原车型组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修改。
  
  申请人检具下列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后,得核发修改之合格证明:
  
  一修改前后车型之比较资料。
  
  二证明影响噪音有关项目均相同。
  
  三具有相同噪音特性。
  
  第 9 条
  
  申请人于同一车型组中增加新车型前,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合格证明之延伸。
  
  申请人检具下列资料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符合后,得核发延伸之合格证明:
  
  一该延伸车型资料。
  
  二证明影响噪音有关项目均相同。
  
  三具有相同噪音特性。
  
  四延伸车型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测定机构测定,未超出该车型组代表车审验噪音值二分贝。
  
  第 10 条
  
  取得合格证明量产之汽车,其汽车噪音防制设备、标识及所有影响噪音有关项目,应与申请合格证明时所载之资料相符。
  
  第 11 条
  
  取得合格证明量产之汽车,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品质管制测定及申报:
  
  一申请人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将前月执行品质管制测定之统计分析资料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品质管制测定不符合机动车辆噪音管制标
  
  准之汽车,应说明不合格之原因及改正措施。
  
  二国产新车制造厂每月二十日前,应填具当月国产汽车生产计划及前月实际销售月报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前条品质管制测定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自行执行品质管制者,其品质管制计划应符合附录三之规定并应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其抽验比率如下:
  
  (一) 三.五公吨以下汽油车、柴油车每一车型组每生产或进口五百辆至少抽验一辆,累计辆数达二千五百辆以上至少抽验五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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