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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灾区民众:系指地震发生日,设籍或有一定事实足认居住于灾区者。 二、灾区失业者:系指地震发生日,设籍或有一定事实足认居住于灾区,具有工作能力与工作意愿,但目前无固定工作者。 三、受灾民众:系指设籍于本人、直系亲属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内,而该房屋经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证明为全倒或半倒者。 四、受灾失业者:系指设籍于本人、直系亲属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内,而该房屋经乡、镇、县辖市、区公所证明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与工作意愿,但目前无固定工作者。 前项所称一定事实之认定,应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为证明: 一、乡、镇、县辖市、区公所或村、里、邻长或警政机关开具之居住证明。 二、于灾区工作之在、离职证明或劳工保险文件。 三、房屋租赁契约。 四、公共事业费用之缴费证明。 第 4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调查辖区内失业者资料,送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获前项资料后,应依下列顺序建立灾区失业者人力资料库,并辅导就业及安排职业训练: 一、负担家计之灾区失业者。 二、受灾失业者。 三、灾区失业者。 第 5 条 主管机关应定期发行求才资讯,供灾区失业者选择就业。 第 6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于灾区设置求职求才单一作业窗口,适时适地提供灾区失业者就业服务。 第 7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争取适合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就业机会,并建立求才资料库,定期发行求才资讯供该等人员选择就业。 第 8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建立灾区原住民失业通报系统,确实掌握原住民之失业状况资料,以利推介就业。 第 9 条 主管机关及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对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之就业需求,主动邀集厂商及事业机构,于灾区办理现场征才活动。 第 10 条 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灾区失业者,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求职,并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前往应征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求职交通津贴: 一、求职交通津贴申请书 (含切结书) 。 二、国民身分证影本。 申请求职交通津贴者,不得同时受领本办法所订之津贴。求职交通津贴给付数额、次数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标准表订定,并公告之。 第 11 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年满二十岁至六十五岁之灾区失业者,得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一、向银行申请创业贷款经银行核贷者。 二、为申请创业贷款所创事业之负责人、股东或出资人。前项利息补贴之期限、数额等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另以标准表订定,并公告之。 第 12 条 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应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灾区失业者资格后六个月内办妥贷款事宜。 第 13 条 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应于银行贷款放款日起四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一、申请表。 二、创业计划书。 三、营业证明影本,其登记日期应于灾区失业者资格认定日期之后。 四、经核贷银行加盖灾区失业者创业贷款章戳之贷款本息缴交证明。 五、一个月内劳工保险卡影本。 六、领据,应记载申请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及户籍地址。 七、设立或变更登记事项卡影本。 有特殊情形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延长前项申请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以一次为限。 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通过者,由各该机构核定。申请者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月底前,检齐加盖灾区失业者创业贷款章戳之贷款本息证明、足资证明近一个月内持续营业之证明资料及领据,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前一季之利息补贴,逾期不受理,视同放弃前一季之利息补贴。 第 14 条 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予核准: 一、未依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者。 二、申请人曾申请政府机关同性质之贷款或为政府相关贷款之逾期户。 三、申请贷款之文件资料不实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同性质之贷款包含中央主管机关于民国八十六年办理之关厂歇业失业劳工促进就业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