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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为配合社政单位协助灾区灾民设立劳动合作社,补助其购置基本机具设备、经营管理及办理社员业务或技术专精研习,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灾区灾民:指地震发生日,设籍或有一定事实足认居住于灾区者。 二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指依法设立之劳动合作社,其社员总人数百分之八十以上为灾区灾民者。 三业务经营管理:指从事劳动合作社生产及作业之规划、指导及协调工作者。 四业务行销:指依据劳动合作社经营目标,订定行销计划,并执行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一定事实之认定,应依下列证明文件之一认定之: 一乡、镇、县辖市、区公所或村、里、邻长或警政机关开具之居住证明。 二灾区工作之在职、离职证明或劳工保险文件。 三房屋租赁契约。 四公共事业费用之缴费证明。 第 5 条 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之种类及业务项目如下: 一建筑劳动合作社:承揽一般土木、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工程等业务。 二起卸 (装卸) 劳动合作社:承揽货物之起卸或装卸作业等业务。 三搬运劳动合作社:承揽货物搬运等业务。 四清洁劳动合作社:承揽清洁作业等业务。 五其他依法设立之劳动合作社:承揽货品组立包装之理货作业、渔船看守劳动及医院病患特别照护之看护劳动等其他型态业务合作社。 第 6 条 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得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下列各款经费之补助: 一房租费用。 二水、电及通讯费用。 三基本机具设备费用。 前项第一款费用之补助期限最长为一年。其为总社者,前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三万元;后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一万五千元。其为分社者:每月最高补助额度为总社补助额度之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二款费用之补助期限最长为一年。其为总社者,前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五千元;后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二千五百元。其为分社者,前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额额度为总社补助额度之二分之一;后六个月,每月最高补助新台币二千元。 第一项第三款费用之补助,每社最高为新台币一百万元。但新设立之劳动合作社购置基本机具设备,每社最高补助新台币四十万元。经营六个月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审酌该社实际经营状况及需要,经评鉴得再予补助者,最高补助新台币六十万元。 申请第一项费用之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以本办法发布施行后设立者为限。 第 7 条 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接受补助所购置之基本机具设备,应于机具明显处标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就业安定基金补助”字样。 第 8 条 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接受补助所购置之基本机具设备,其使用年限,应依行政院颁行财物标准分类规定办理。 前项设备应依年限列帐。 第 9 条 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申请第六条之补助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 一房租、水、电及通讯费用之单据。 二章程。 三业务计划书。 四灾区灾民身分证明资料之社员名册。 五创立之会议纪录暨主管机关核备函影本。 六补助款使用计划书。 七合作社登记证影本。 八合作社营业登记证影本。 九理事会议纪录。 劳动合作社申请基本机具设备费用,除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文件外,应加附承揽工程契约书及购置机具设备计划需求表。 劳动合作社经营六个月后,经评鉴得再予补助者,除检附前项之文件外,应加附出工纪录及工资印领清册。 第 1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核准补助金额后,应依规定拨款,并将名册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1 条 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办理社员业务或技术专精研习补助项目如下: 一研习费或宣导费。 二场地费。 三住宿费。 四杂支费。 五租车费。 六材料费。 七稿费。 八加班费。 前项补助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央政府各机关用途别科目分类及执行标准表之规定,另订之。 第 12 条 技术专精研习,每场次最高补助新台币五万元,每年度每社以五场次为限。 第 13 条 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申请第十一条补助时,应检具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九款之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经核准补助金额后,依规定拨款,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将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