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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4 条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补助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进用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行销人员,以健全营运,提升经营绩效。 第 15 条 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应符合左列条件之一: 一高中职以上毕业,曾任职于公司、行号或合作社,并担任经理人员三年以上或业务人员五年以上。 二曾任合作社理、监事二年以上,并接受合作社专业训练六十小时以上。 三专科以上毕业,曾任合作社业务人员二年以上。 四领有与所雇用合作社业务相关职类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 五领有与所雇用合作社业务相关职类之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证照,并曾任合作社业务人员二年以上。 六接受合作社专业训练一百二十小时以上,成绩合格者。 前项业务经营管理人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均不得担任其服务之劳动合作社之理、监事。 第 16 条 业务行销人员应符合左列条件之一: 一国中以上毕业,曾任职于公司、行号或合作社担任业务人员二年以上。 二曾任合作社理、监事一年以上,并接受合作社专业训练六十小时以上。 三领有与所雇用合作社业务相关职类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及格证书。 四领有与所雇用合作社业务相关职类之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证照,曾担任合作社业务人员一年以上。 前项业务行销人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之血亲、姻亲,均不得担任其服务之劳动合作社之理、监事。 第 17 条 主管机关得补助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进用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行销人员各一人,第一年补助其薪资百分之七十五;第二年补助其薪资百分之五十;第三年补助其薪资百分之二十五。并以三年为限。 前项薪资补助依实际发给之薪资证明计算,并以前一年中央主管机关所作之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中,商业经理人及工商业销售代表总薪资为上限。 但无前一年之薪资资料时,以前二年商业经理人及工商业销售代表之总薪资乘以前一年商业薪资成长率为基准。 第 18 条 合作社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及业务行销人员,应为专任。 第 19 条 灾区灾民劳动合作社申请本办法各项补助,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 第 20 条 经查明如有不实申领之情事者,除应由原核准机关追回已给付之补助经费外,二年内不得再申请任何补助。 第 21 条 同一计划已获政府补助者,不得再依本办法申请补助。 第 22 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就业安定基金支应。 第 23 条 本办法之相关书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