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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将被《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第五条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 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 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 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