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 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 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