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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高级中学以陶冶青年身心,培养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学术或学习专门知能之预备为宗旨。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高级中学入学资格,须具有国民中学毕业或同等学力者,经入学考试、推荐甄选、登记、直升、保送、申请或分发等方式入学。 高级中学修业年限以三年为原则。 第一项同等学力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高级中学多元入学之各项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4 条 高级中学学生修毕应修课程或一百六十学分,成绩及格,应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高级中学学生成绩考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5 条 高级中学,应由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设立,私人亦得设立之。高级中学依其设立之主体为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或私人,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 (市) 立或私立;其设立、变更或停办,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二直辖市立∶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三县 (市) 立∶由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四私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在县 (市)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 6 条 高级中学分为下列类型: 一、普通高级中学:指研习基本学科为主之普通课程组织,以强化学生通识能力之学校。 二、综合高级中学:指融合普通科目与职业科目为一体之课程组织,辅导学生根据能力、性向、兴趣选修适性课程之学校。 三、单类科高级中学:指采取特定学科领域为核心之课程组织,提供学习成就特别优异及性向明显之学生,继续发展潜能之学校。 四、实验高级中学:指为从事教育实验设立之学校。 普通高级中学为适应特殊地区之需要,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得于同一直辖市、县 (市) 行政区域内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学部。 设有国民中学部之普通高级中学,基于中小学一贯教育之考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得于同一直辖市、县 (市) 行政区域内附设国民小学部。 实验高级中学申请设立之条件、程序、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小学部等事项,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7 条 为发展社区型中学,各级政府或私人得设立完全中学,提供学生统整学习;其学区划分原则、修业年限、应修课程或学分、设备标准及毕业条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8 条 第六条 各类高级中学及前条完全中学之设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条第二项各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类高级中学之课程标准或纲要及设备标准,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附设职业类科或国民中小学部者,附设部分之课程及设备标准,并分别适用职业学校或国民中小学之规定。 第 9 条 高级中学教科用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必要时得编定之。 第 10 条 高级中学应就学生能力、性向及兴趣,辅导其适性发展;其辅导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1 条 高级中学为特殊需要及改进教育素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得办理各种教育实验;其教育实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2 条 高级中学置校长一人,专任,综理校务,除担任本校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高级中学校长,国立、直辖市立、县 (市) 立者,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合格人员中,遴选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会就合格人选中,遴选聘任之。 前项遴选,应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办理;其遴选聘任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依师资培育法规定所设之附属高级中学,其校长由各该大学校长,就该校教师中遴聘合格人员担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高级中学校长应采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评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3 条 高级中学设教务、学生事务、总务三处,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秉承校长,主持全校教务、学生事务、总务事项。 第 14 条 高级中学设有国民中小学部或职业类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 第 15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