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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准则依性骚扰防治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为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应采取适当之预防、纠正、惩处及其他措施,并确实维护当事人之隐私。 第 3 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每年应定期举办或鼓励所属人员参与性骚扰防治相关教育训练,并予以公差登记及经费补助。 第 4 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建立受理性骚扰事件申诉窗口。 前项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应设立受理性骚扰申诉之专线电话、传真、专用信箱或电子信箱,并规定处理程序及专责处理人员或单位。 第一项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人数达三十人以上者,应订定并公开揭示性骚扰防治措施,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防治性骚扰之政策宣示。 二、性骚扰之申诉、调查及处理机制。 三、加害人惩处规定。 四、当事人隐私之保密。 五、其他性骚扰防治措施。 第 5 条 性骚扰之申诉应向申诉时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 加害人为前项机关首长、部队主官 (管) 、学校校长、机构之最高负责人、雇用人时,应向该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所在地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提出,经受理后即应进行调查。 第 6 条 非加害人所属之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接获性骚扰之申诉时,仍应采取适当之紧急处理,并应于七日内将申诉书及相关资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7 条 性骚扰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机关报案者,警察机关应依职权处理并详予记录。知悉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者,应移请该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续为调查,并副知该管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及申诉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无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者,应即行调查。 前项性骚扰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情事者,警察机关应即行调查,并依被害人意愿移送司法机关。 第 8 条 第六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七日内将所接获之性骚扰申诉书及相关资料,移送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处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无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者,应移送性骚扰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处理。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前项移送时,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性骚扰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非位于其辖区内者,并应副知该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警察机关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接获前项通知,应即函知该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性骚扰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依限处理性骚扰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函复。 第 9 条 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性骚扰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不受理性骚扰申诉时,应于申诉或移送到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副知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前项通知应叙明理由,并载明再申诉之期间及机关。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不受理性骚扰再申诉时,应于再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应叙明理由。 第 10 条 性骚扰之申诉经依本法第十三条移由警察机关调查者,警察机关应于申诉或移送到达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应即就性骚扰之申诉迳为调查,并于二个月内调查完成;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调查结果应通知当事人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警察机关经查明加害人有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者,应即移送该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处理,并副知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第 11 条 性骚扰之申诉及再申诉得以书面或言词提出。其以言词为之者,受理之人员或单位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诉人、再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申诉书、再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再申诉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服务或就学之单位与职称、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