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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1-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高级中等以上学校学生就学贷款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专科学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二及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贷款以有户籍登记之中华民国国民,并就读经各级主管机关立案,具正式学籍及固定修业年限之公私立大专校院、高级中等学校及进修学校之在学学生为对象。
  
  驻外人员在国外出生之子女返国就学后尚未取得户籍登记者,得先以居留证及中华民国护照申请。
  
  第 4 条
  
  本贷款每学期办理一次,由配合承贷之银行办理。
  
  第 5 条
  
  公、私立大专校院、高中、高职及其附设进修学校学生应付之利息,由各该主管机关按年编列预算负担。
  
  第 6 条
  
  学生申请本贷款之金额,以下列各费为范围:
  
  一学杂费:其金额为该学期实际缴纳者。
  
  二实习费:其金额为该学期实际缴纳者。
  
  三书籍费:其金额依该管主管机关之规定。
  
  四住宿费:其金额依该管主管机关之规定。
  
  五学生平安保险费:其金额为实际缴纳者。
  
  六依规定缴纳之私立学校退抚基金。
  
  第 7 条
  
  本贷款以学生为申请人,申请学生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担任保证人;申请学生为已成年者,得另觅适当之成年人一人担任保证人。
  
  第 8 条
  
  申请本贷款者,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已婚学生及其配偶,家庭年收入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或其他特殊情况经学校认定有
  
  贷款必要者。
  
  二、学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有二人以上就读高级中等以上学校者。
  
  前项第一款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参考国民住宅条例第二条所定收入较低家庭之标准中台湾省、台北市及高雄市标准之数额订定后公告之。学校应将学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已婚学生及其配偶之相关资料报中央主管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汇总向财政部财税资料中心查调其家庭年度综合所得总额资料后,将查调结果转知各校。
  
  符合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者之利息,由各级主管机关负担全额或半额。
  
  符合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者之利息,由其自行负担。其利息负担之基准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每年公告之。
  
  第 9 条
  
  学校应于学期注册前,公告或通知学生申请办理贷款之相关规定,贷款之学生并应参加贷款常识之宣导讲习,必要时,学校得于讲习期间办理贷款常识测验。
  
  申请贷款之学生应依前项公告或通知,连同保证人,检具有关文件、资料,于注册前向承贷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并同时办理对保。
  
  前项申请贷款之学生于注册时,应向学校申请暂予缓缴学杂各费。但经审查不合格者,由学校通知其应补缴学杂各费。
  
  学校审查学生符合前条第一项所定贷款要件后,除将学生应缴交学校之学杂费、实习费、校内住宿费、学生平安保险费、依规定缴纳之私立学校退抚基金予以扣除外,其余书籍费或校外住宿费,应即发放学生。
  
  第 10 条
  
  申请本贷款之学生于各阶段学业完成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应于各阶段贷款偿还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贷银行,并依规定向承贷银行偿还贷款:
  
  一、继续在国内升学者,得至最后教育阶段学业完成后偿还。
  
  二、服义务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满后偿还。
  
  三、参加教育实习者,得至实习期满后偿还。
  
  四、因故退学或休学者,应于退学或休学后偿还。
  
  五、出国留学、出国定居或出国就业者应于出国前一次偿还。但成绩优异,并获政府考选、外国政府机构或国外学校提供留学奖助学金者,得
  
  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继续在国外升学,至最后教育阶段学业完成后
  
  偿还。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款但书之情形,除在职专班之学生应于学业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摊还本息外,其余贷款学生应自事实完成日后满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摊还本息。
  
  贷款学生于偿还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达一定金额者或持低收入户证明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后偿还;其一定金额及一定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偿还贷款期限为贷款一学期者得以一年计,余此类推;偿还期间之利息由学生自付。
  
  学生于原偿还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规定之期限通知承贷银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检附证明文件,向承贷银行申请并经其同意后,依第二项规定期限偿还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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