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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学生于原偿还期起算日后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偿还者,应先偿还有各款事实前已到期之本息、违约金后,依第二项规定期限偿还未到期之本息。 第 11 条 学生或保证人未依贷款契约偿还借款者,由承贷银行依法追缴,并将资料送请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建档,列为金融债信不良往来户。 学生于开始分期偿还后,其年收入未达前条第二项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金额者或持低收入户证明者,得向承贷银行申请缓缴本金,该缓缴期间每次为一年,以三次为限;学生倘有逾期情事,应先还清逾期金额后,始得申请缓缴,缓缴期间之利息由申请人负担。 学校应于学生在校时,持续宣导偿还贷款之重要性,并于离校时,通知本人及其保证人曾贷款之金额,以协助银行防止逾期放款之产生。 第 12 条 本贷款之申贷及偿还手续、作业程序、利息核算、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帐处理等,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 13 条 本贷款由主管机关、学校以信用保证机制分担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发生风险之百分之八十,主管机关得委讬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办理信用保证及代位清偿等相关事项。 前项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证责任,分担方式如下,并由主管机关逐年检讨分担之比例,编列预算支付: 一大专院校部分,由主管机关分担百分之七十五,学校分担百分之五。 二高中 (职) 部分,由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八十。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