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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渔港之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维护,依本法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渔港:指主要供渔船使用之港。 二、渔港区域:指依第五条所划定渔港范围内之水域及渔港建设、开发与渔港设施所需之陆上地区。 三、渔港计划:指主管机关对渔港区域,依渔业活动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设及土地使用规划配置。 四、渔港设施:指在渔港区域内之下列设施: (一) 基本设施:指供渔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维护、管理之设施。 (二) 公共设施:指供渔获物拍卖、渔民休憩等非营利目的,提供渔民使用之相关设施。 (三) 一般设施:指公用事业设施、相关产业设施及辅助渔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设施。 第 4 条 渔港分为第一类渔港及第二类渔港,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管理;其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渔港所在地直辖市、县(市) 政府,依渔业发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第 5 条 第一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公告之,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渔港区域内得依据渔港计划划设各类专用区域,并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 6 条 第一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第二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渔港计划公告施行,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规划涉及土地使用分区或用地变更者,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或国家公园法规定办理。 第 7 条 渔港基本设施及公共设施,由主管机关依据渔港计划编列预算建设之。但供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使用者,由各该机关编列预算建设。 第 8 条 主管机关建设渔港基本设施及公共设施需用之私有土地,得依土地征收条例及有关法律征收之。渔港计划有填筑新生地者,应依有关法令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划登记使用管理之。 第 9 条 渔港区域内之建筑物及各种设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当地建筑主管机关许可前,应先经主管机关之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设、设置者,主管机关得通知当地建筑主管机关拆除之。 第 10 条 渔港区域内合法建筑物或障碍物,有严重妨碍渔港计划之虞者,由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建筑主管机关依建筑法之规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 前项建筑物或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由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1 条 第一类渔港及第二类渔港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置专任人员管理之。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各渔港基本设施管理及维护工作,并向使用者收取管理费。但本国籍渔船、公务船舶或紧急避难船舶免收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收费类目及费率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各渔港公共设施管理及维护工作,并得委讬渔港所在地渔会、其他法人或团体管理及维护。 第 14 条 渔港一般设施优先由渔港所在地渔会,依渔会法第四条所规定任务及渔港计划拟订投资计划,以价购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 渔港所在地渔会因人力、物力不足,无法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得循公开招标方式公告征求投资人依据渔港计划拟订投资计划,以价购方式取得土地或向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或由主管机关提供土地无偿使用,由投资人以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期满移转该设施之所有权予主管机关之方式办理之。 前二项租用之土地,不得设定地上权。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依渔港规模、水域,公告得设籍停泊该渔港渔船之总吨位及艘数。 主管机关得依渔港区域实际使用状况,限制设籍渔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但为紧急避难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船舶进出渔港,除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实施检查外,本籍渔船以外船舶应先经主管机关之核准。 船舶未经核准任意进港或进港船舶不依规定区域停泊者,主管机关得迳予移泊;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