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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义勇消防人员应接受消防指挥人员之命,协助消防工作。 第 3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设义勇消防总队 (以下简称总队) ,总队视勤务需要,得设大队、中队及分队,其编组如附表。前项总队之内部管理事项,由直辖市政府消防局、县 (市) 消防局 (以下均简称消防局) 会同义勇消防总队定之。 第 4 条 新进义勇消防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年满二十岁、身心健康之中华民国国民。 二、设籍并居住当地且未参加其他义勇或民防组织者。 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担任顾问者,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具备第一项规定资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优先遴聘担任义勇消防人员。 第 5 条 各级义勇消防人员,除顾问外,其遴聘程序及资格规定如下: 一、总队之总队长、副总队长由消防局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中队长以上职务 (含顾问职) 合计满三年,并曾经高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层报内政部核聘;总队之其他人员,由总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分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二年,并曾经中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消防局核聘。 二、大队之大队长及副大队长,由总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分队长以上职务 (含顾问职) 合计满二年,并曾经中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大队核转消防局核聘;大队之其他人员,由该辖义勇消防大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小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一年,并曾经初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大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三、中队之所有人员,由该辖义勇消防大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小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一年,并曾经初级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中队或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四、分队之分队长、副分队长,由该辖义勇消防大队或中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副小队长以上职务合计满一年,并曾经基础干部讲习班训练合格之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分队之干事、助理干事、小队长及副小队长,由该辖义勇消防分队自曾任或现任义勇消防队员以上人员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五、分队之队员,由该辖义勇消防分队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员应由聘任机关成立审议小组评审之;其评审作业要点由内政部消防署 (以下简称本署) 定之。 各级顾问之遴聘程序规定如下: 一、总队之顾问,由总队遴选,报请消防局核聘。 二、大队之顾问,由该辖义勇消防大队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大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三、中队之顾问,由该辖义勇消防中队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大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四、分队之顾问,由该辖义勇消防分队遴选,报请该辖消防分队核转消防局核聘。 第 6 条 义勇消防人员除顾问外,年龄规定如下: 一、总队长及副总队长为六十八岁以下;总队之其他人员为六十五岁以下。 二、大队长及副大队长为六十五岁以下;大队之其他人员为六十三岁以下。 三、中队之所有人员为六十三岁以下。 四、分队除队员以外之所有人员为六十岁以下;分队之队员为五十五岁以下。 第 7 条 经聘任之义勇消防人员,除顾问、分队之干事、助理干事、小队长、副小队长及队员外,其聘期为三年,成绩优良者得予续聘,并以二次为限。 前项义勇消防人员于聘期中因故出缺,继任人员以补足其聘期为限。继任人员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计之。 第 8 条 义勇消防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身心障碍无法胜任义勇消防工作者。 三、未居住当地或参加其他义勇或民防组织者。但担任顾问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五、年龄逾第六条各款规定者。 六、无故不参加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之训练、第十六条规定之演练 (习) 或第十八条规定之服勤,一年内达三次以上者。 七、其他不适任或足以影响团队形象之行为者。 第 9 条 义勇消防人员之训练分为基本训练、专业训练、干部训练、常年训练及其他训练。 前项基本训练课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其余训练课程由各级训练机关自行订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