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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对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办理户籍登记时,督促其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通报。 第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保外就医罪犯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为罪犯就近指定有保外就医病残鉴定权的医院进行诊治和鉴定。 保外就医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进行治疗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及时将情况通报司法所。 第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司法所向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派出所根据罪犯的表现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安分县局向原关押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或原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或继续监外执行的书面建议。罪犯保外就医的,派出所还应及时带其到市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司法所予以配合。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及时书面建议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办理收监手续。派出所接到司法所的建议书,对罪犯先行羁押,并及时通过公安分县局向原关押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或者原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私自脱离监管的,司法所经核实确定去向不明,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查找,司法所予以协助。 罪犯拒不参加社区矫正的或者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迁居的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区县七日以上的,应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由司法所填写专门的审批表一式二份,写明该人的基本情况,迁居或外出原因,具体期限和时间、去向,近期表现情况及司法所审核意见,交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各存档一份。罪犯离开所居住的区县不足七日的,由司法所批准,及时将情况通报派出所。 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迁居的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区县七日以上的,应提交书面情况一式二份,分别交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备案。罪犯离开所居住的区县不足七日的,须向司法所报告,由司法所及时将情况通报派出所。 第十九条 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制度,每月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并对各自列管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进行比对,对漏管的罪犯,按规定及时纳入管理范围。 第三节 办案公安机关与司法所的衔接 第二十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被给予治安拘留的或重新犯罪被羁押的,办案公安机关及时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向司法所通报情况。 第三章 监狱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提请人民法院对罪犯假释时,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二个月,将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核实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反馈核实结果。 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的项目按上述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 第二十二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由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发现罪犯个人或家庭有特殊情况的,需向区县司法局通报。 罪犯假释的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及时将出监所日期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出监所之日将其接回。 第二十三条 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监所前,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组织其学习社区矫正有关知识和相关规定,教育罪犯出监所后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罪犯出监所当日,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自出监所之日起七日内持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