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05]186号
【颁布时间】 2005-10-01
【实施时间】 2005-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7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等关于印发《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自假释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
  
  罪犯假释的,寄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寄送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寄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寄送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向其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公安分县局寄送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寄送其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六条 市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自接到批复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紧急保外就医的,立即送达。
  
  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公安分县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七条 市监狱管理局接收外省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后,指定负责管理该犯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及时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并督促罪犯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和市监狱管理局指定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接收罪犯的有关证明。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公安分县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无误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寄送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执行刑罚的,立即通知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更正。
  
  第二十九条 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参加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向原关押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提前三十日向原关押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书面通报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加强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环节进行重点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形,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致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漏管、脱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仅指有北京市户口并在北京居住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下发的《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规定(试行)》(京司发[2003]210号)同时废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