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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国资委
【发文字号】 京国资产权字[2005]78号
【颁布时间】 2005-09-07
【实施时间】 2005-09-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90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

[接上页]

  (一)上述第七条中的1-5项内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企业持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领取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所出资企业向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或出资比例发生变动的;
  
  (五)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前,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变动产权登记表;
  
  (二)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产权变动行为的文件;
  
  (四)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产权变动时的验资报告,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提交新加入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产权登记证;
  
  (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需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八)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变动产权登记后,办理企业产权登记证变更手续,所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
  
  (三)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解散的,应当自出资人的所出资企业或上级单位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的,应当经有权批准单位批准并办理完成工商部门的变动登记后由所出资企业向原产权登记管理机构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所出资企业发生上述情形的,由其出资人代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注销产权登记表;
  
  (二)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三)批准产权注销行为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决书;
  
  (四)企业清算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企业发生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情形的,还需提交工商和税务部门的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文件;
  
  (六)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管理机构核准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产权登记证并注销,所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经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留存备案。
  
  第五章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负责全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年度检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出资企业和未脱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日至3月31日完成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年度检查工作,并于4月15日前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对企业产权登记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产权登记年度汇总表和年度汇总分析报告上报市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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