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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215号
【颁布时间】 2005-08-10
【实施时间】 2005-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04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九、管辖问题
  
  第十九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作协议”中对管辖问题另有约定的,依该约定确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
  
  十、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如本指导意见中的具体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br /  br /  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br /  br /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
  
  近期,全市法院受理的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呈大幅上升趋势。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纠纷法律关系十分复杂,同时还涉及千差万别的合同订立与履行的事实情况,但相关的法律规定却因我国汽车消费信贷业务起步较晚而十分滞后、不健全。特别是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缺乏规定,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性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关系以及操作层面等诸多问题都存在重大争议。为妥善处理这类涉诉案件,我们认为有必要出台相关意见,统一当前审理这类案件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处理原则,提供可操作的规定,以便我市商事审判人员统一思想、统一做法,从而进一步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我们于2004年10月设立了专项课题进行调研,多次召开有全市各级法院、银行、保险公司、专家学者参加的研讨会、论证会,以我市审理这类案件的情况、特点为基础,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于2005年7月1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次会议通过。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制定指导意见的基本思路及问题来源
  
  对于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诸多问题,无论是当事人各方,还是理论界均存在重大争议。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之前,我们把解决问题的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审判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力争妥善地处理业已产生的大量纠纷,这也是制定本指导意见的初衷。因此,本指导意见所涉及的内容均来自于全市各级法院审理的相关具体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审判实践中,尚有一些本指导意见中未涉及到的问题,由于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是作为个案研究,以判例指导的方式处理。
  
  指导意见共计21条,解决了10个方面的问题,即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问题、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责任认定的问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保险人责任承担的问题、举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保险合同解除的问题、管辖问题以及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效力的问题
  
  由于目前汽车消费贷款模式存在缺陷,许多银行将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委托汽车经销商完成。但汽车经销商普遍缺乏调查能力和调查动力,其为谋求经济利益,对借款人提供的资信情况并不严格审查,甚至擅自以借款人名义贷款,因此贷款合同在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现象。比如: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使用虚假资信证明、一车多贷、套贷、用已经购买的车辆手续凭证作为新购车辆贷款、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车辆为公司使用、将贷款挪作它用等现象。对于这类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实务中发现,大量债务人单独或与汽车经销商合谋虚构交易行为,骗取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目的的非法性无可置疑。因此,应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把握合同认定无效的适用,该类案件不符合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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