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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215号
【颁布时间】 2005-08-10
【实施时间】 2005-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204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纠纷案件及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法律界和保险界有很大争议。本指导意见中所称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指贷款合同的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将贷款合同的债权人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以债权人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属于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其是否具有从属性?这也是法律界和保险界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审判实践中很多被保险人在诉讼中也主张: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保证责任,应当从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贷款合同。而类似的主张亦为很多法院所接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的规定,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首先适用《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合同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根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的是保险赔偿责任,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时绝不能适用主从合同关系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然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保险合同与其它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并不一定导致保证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以借款人为投保人、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债权。如果债权无效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无效了。但就贷款合同而言,其被认定无效,银行的债权仍然存在,并不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因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情况。当然,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是以特定的贷款合同债权作为保险标的(如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所欠款项是指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如果贷款合同无效,就丧失了特定的债权,保证保险合同也因保险利益自始不存在而无效。
  
  综合以上观点,当我们判断一个保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时,有两个依据:一个是《合同法》、《保险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另一个就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
  
  (四)“合作协议”的适用问题
  
  此部分的争议主要在于:“合作协议”是否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当其与保险单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哪一个为准?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单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合作协议”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只是意向性的规定,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并非由于履行“合作协议”而直接产生了纠纷,银行索赔的依据应当是保险单。同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亦未按《保险法》规定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应属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合作协议”虽然是意向性协议,但直接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与保险条款互为补充关系,同属保险合同内容。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合作协议”为准。
  
  我们认为,“合作协议”订立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之前,是保险合同的预约,是合同当事人约定在未来一个时期对所发生的债权投保。由于当时债权并未产生,所以保险标的不确定,保证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但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了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后,该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与之后签订的各个具体的保险单、批单、其它保险凭证以及保险单后所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虽然“合作协议”修改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这种修改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但保证保险合同与其他的保险合同的不同在于,保证保险的标的为债权,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客观上起到了对债权的担保作用,使债权的实现由不确定性变为确定,因此保险人往往由债权人指定或认可,同时保险单上也为债权人银行设定了更多的义务。因此银行可以对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作协议”中有关保证保险的约定直接体现了双方的合意,应视为保险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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