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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应当合理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选拔领导干部,应当有蒙古族藏族和其它少数民族人员;在录取国家公务员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蒙古族藏族人员,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应当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结合本州实际,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不断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本州资源,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开发优势资源,强化农牧基础,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推动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进程,建设柴达木新兴工业基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集中力量建设以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为中心的两个经济区,发挥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区域经济布局和产业发展重点,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经济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搞好水利、交通、通信、能源、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任何利用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浪费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水环境的保护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草原资源,禁止破坏草原和新开垦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天然森林和固沙植物,禁止滥伐乱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矿产资源,禁止违法开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与监督,促进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优势资源转换战略,合理调整工业经济结构和布局,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支柱产业,扩大经济总量,改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保障矿产资源的依法开采。可以由本地方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