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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或者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和新建住宅的用户,需要邮政服务的,所在地的邮政局(所)应当为其办理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邮件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可以协商将邮件投递到指定的代收点。 用户更改名称、变更地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邮政企业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用户要求保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书面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挪用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强迫用户使用邮政业务; (六)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品; (七)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利用邮政专用车辆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意见箱(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于用户的投诉、举报和批评意见,应当在国家和本省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作业场所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邮筒、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由邮政部门按照城市建设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 占地四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邮筒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运邮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时,减缴或者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运输邮件的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六条 市、县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可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机场、码头、较大的车站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装卸、转运邮件作业场所和邮政车辆出入通道,其专用场所、通道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邮政企业营业、运邮场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停车,妨碍用户或者运邮车辆通行。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邮政专营业务、集邮市场、邮政用品用具、集邮品制作和仿印邮票图案业务等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条例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交寄、夹寄国家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二)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 (三)伪造、变造邮资凭证; (四)擅自使用邮政专用名称,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专用工具、专用品; (五)损毁或者擅自迁移邮亭、邮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擅自开启和封闭邮筒、信报箱;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拦截、检查、扣留运邮车辆,妨碍邮政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七)向邮筒、信报箱内投掷杂物、污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查处制度;对邮政企业和邮政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维护邮政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单位和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单据凭证、帐簿和其他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