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恪守职责,持证上岗,公正执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并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邮政企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寄递,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三)违法审批、发放批准文件的; (四)索贿、受贿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