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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19日 拉萨市城镇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1991年12月17日拉萨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30日拉萨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2003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维护城镇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具备供水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应当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开发优先满足生活用水,并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用水需求。 城镇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用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拉萨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管理。各县(区)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镇供水用水管理。 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建设、工商、卫生、财政、物价、公安、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已铺设管网地段的供水,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未铺设管网或远离供水管网地段的单位和居民,可自行解决用水。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 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自行解决生活、生产用水的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获得《取水许可证》后,按批准的井深、井径和核定的水量钻井开采,并装表计量用水。 居民因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及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自来水卫生和自备供水单位的供水卫生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从事供水工作人员的健康档案,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压力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其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用水单位和个人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供水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 水表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水单位和个人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供水价格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