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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经县级以上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城镇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检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经过制止未造成后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责任单位暂停供水: (一)擅自变动或启闭城镇供水设施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利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或导线装置的。 第三十九条 偷窃、故意损坏供水设施,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