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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审理赔偿案件,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了解情况,可以调取卷宗材料、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三十四条 承办人应当写出赔偿案件审理报告,向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汇报,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提交赔偿委员会讨论。 第三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三十六条 赔偿案件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由来; (三)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 (四)申请的赔偿案件确认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以及复议机关复议情况; (五)审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七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的,应当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赔偿数额不当的,应当决定变更; (三)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决定变更; (四)经依法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赔偿委员会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制作决定书。 第四十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与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四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公开宣布赔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赔偿申请的,可以委托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十五条 赔偿案件立案后,在依法作出决定之前,赔偿请求人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第四十六条 赔偿案件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无罪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赔偿案件应中止办理,审理期限中断。 在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或者经再审,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赔偿案件应恢复办理。 经再审改判有罪的,赔偿案件应当终止办理。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撤销原赔偿决定,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收回。 第四十七条 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确有错误,或者确认赔偿义务机关侵权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必须改变原决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应当重新审查,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追偿赔偿费用的,由人民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办理。 第四十九条 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法院国家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填写《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并于五日内报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 第五十条 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五十一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按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 样式一 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表 立案时间: 年月日 ┌────┬──────┬───┬────┬───┬────────┐ │受理法院││承办人││案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