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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级以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司发[2005]3号),我省已作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为积极稳妥地在我省开展好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对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有益探索,有利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形成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实施社会化的矫正,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从根本上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体现了现代法制的文明成果。我省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总结我国特别是我省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借鉴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有益做法和我国第一批试点省(市)的先进经验,求实创新,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适用范围和任务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社区矫正适用于具有广东省户口并长期居住在我省试点地区的下列五类人员: 1. 被判处管制的。 2. 被宣告缓刑的。 3.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 被裁定假释的。 5. 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的任务。 1. 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 2. 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3. 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试点工作中要以提高教育矫正质量为核心,努力在社区矫正程序的严密性、准确性,矫正方法的实用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上下功夫,发挥社区矫正的特点和优势。 三、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 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 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